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補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262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被   告  蘇于靜
       蘇佳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
  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起訴主張他造二人間讓與不
  動產之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詐害其
  債權,依法訴請判決撤銷,並命他造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
  記請求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債權人獲保全受償之
  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
  記之交易價額為準,其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規定,以該二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主張為:㈠、確認被告間就高雄市
  ○○區○○段○○○○號之土地及同地段161、173建號之房
  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4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蘇于靜應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蘇佳宏所有。第
  一、二備位聲明則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
  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縱非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亦屬詐害債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故
  原告先位之訴為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及塗銷登記,應以所
  確認及塗銷之系爭不動產價值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889,298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67,746元/㎡×面積581㎡×
  權利範圍147/10000)+建物價額310,700元=889,298元】
  。另原告備位請求撤銷詐害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撤銷而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即
  原告對被告蘇佳宏之債權額109,087元。又原告上開先、備
  位聲明訴訟標的互為競合關係,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時應以其中最高額即889,298元定之,而
  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110元,尚
  需補繳8,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