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補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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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補字第110號
原   告  張暮星
上列當事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佰
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
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
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蘇鳳 、高銘
慶核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見本院卷第20頁),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50萬元,應繳裁判費5,400元,扣
除前已繳納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900元(
計算式:5,400-500=4,900)。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併請
原告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蘇雅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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