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正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貳包(
送驗淨重0.4830公克、0.2493公克,驗餘淨重0.4805公克、0.24
25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一審法院依其他現
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認罪在卷,並有毒品2包扣案可證
。上開扣押物經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0.4830公克、0.2493公克,驗餘淨
重0.4805公克、0.2425公克),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可參。另其經警於104年11月27日10時20分採尿
並委託檢驗結果,其尿液呈5065ng/ml安非他命及大於6000
(74342)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號、報告編號
:4C020055)在卷可憑。依憑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
應,即可推算出尿液中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人在距採尿時
間最長不逾96小時內曾有吸食毒品之行為,客觀上足認被
告確有其所自白曾於104年11月26日2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入監執行,甫於101年2月24日縮刑執畢出監,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
內,曾因施用毒品而受刑之宣告,此次再犯,自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肆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業商,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猶施用毒品自戕,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2包(送驗淨重0.4830公克、0.2
493公克,驗餘淨重0.4805公克、0.2425公克)應沒收銷燬
,另其包裝袋與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剝離,
應認同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定取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7號
被告蔡正春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正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
4月17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
年度戒毒偵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為同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101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26日20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號之13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蒸溢之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同年11月27日上午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0.44公克、
0.84公克),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其尿液鑑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經鑑驗結
果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正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搜字第2316號搜索票1件。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
㈣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件。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
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件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件。
二、核被告蔡正春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其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為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驗餘淨重0.4805公克、0.2425公克)業經鑑驗確認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其供出毒品上游來源部
分,因本件係於查獲被告蔡正春前,即已簽分他案針對其上
游藥頭許媽河(另行偵辦中)偵辦,並施以通訊監察,並非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許媽河,自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
用,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檢察官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黃穎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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