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勞小字第23號
原 告 張純先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
被 告 崇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邢書誠
訴訟代理人 施月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純先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5年2月5日本院第1審判決,提起第2審上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9,999元,應徵第2審裁
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1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