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4年度城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城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國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國瑋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宋國瑋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2月12日下
午20時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KM-
6179號小客車),沿金門縣○○鎮○○○路○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於行經環島南路(號誌為閃黃燈)與中山路(號誌為閃
光紅燈,但當時故障,北向車道旁豎立「注意左側來車」之標
誌)交叉路口尚義機場前圓環,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號誌表示「
警告」,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
,適 黃紹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886
-JXU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
疏未注意左側來車,及行經號誌故障(閃光紅燈)之交叉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冒然穿越,宋國瑋因閃
避不及,與86-JXU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黃紹婷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左踝骨與左側薦骨骨裂
、左側恥骨上下支骨折、頭部創傷合併前額葉疑似顱內出血、
臉部、右下肢及左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宋國瑋於肇事後,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
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案經黃紹婷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國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俱坦承不諱(
見104年度偵字第376號卷第16頁、警卷第2頁至第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紹婷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所述相符,並
有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衛生福利部金門醫
院104年3月25日第82888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0月14日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30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5
頁、104年度偵字第376號卷第15頁、104年度調偵字第56號
卷第9頁、警卷第7頁至第35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
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
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㈡又告訴人固亦有疏未注意行經號誌故障(閃光紅燈)之交叉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而同為本件
車禍發生之原因,經本院核閱全卷查明無誤。惟告訴人與有過
失情節之輕重,僅為酌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準據,尚難執此
遽以免除被告所犯之刑事責任。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係肇事人,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
有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33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惟因賠
償金額之條件差距過大,而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又被告
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兼衡其肇事過失之情節、犯
罪之動機、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及受有初等教育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有駕駛超速之過失,惟除被
告於偵查中自承:伊行經前開圓環時,車速約為70至80公里等
語之單一自白外(見104年度偵字第376號卷第16頁),尚無
其他證據足為超速駕駛之證明,此部分犯罪,無從認定;又告
訴人雖於偵查中及審判中指述: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尚有違規變換車道之過失等語,惟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現場照片所示:金門縣○○鎮○○○路○段、環島南路與中山
路交叉路口尚義機場前圓環等路段,均未設置直行車輛應行車
道之指示號誌等情(見警卷第12頁、第15頁至第29頁),則被
告駕駛AKM-6179號小客車,沿環島南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並
通過前開圓環之內側車道行駛,難認有違規變換車道之情事。
又此部分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核屬單純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鴻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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