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旗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威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5年3月7日高市警旗分秩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威佑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5年2月28日11時59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與中洲路路口處,因乘坐之人林
育玄所駕駛ZO-2218號自小客車與 卓峻霖 所駕駛之車號00
-00大型重機車發生行車糾紛,被移送人不滿重機車駕駛卓
峻霖之態度很差,一時情緒失控遂向 卓俊霖 投擲有殺傷力之
鐵條,案經媒體報導後,移送機關即據以調查,始悉上情,
因認被移送人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
4款「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之行為等語。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鍰:…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
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向騎乘機車行
駛中之卓峻霖投擲鐵條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中供稱:
「因 林育玄 與卓峻霖發生行車糾紛後,感覺對方斜眼瞪我們
,而且態度不是很好,情緒控制不住就向對方投擲鐵條」等
語,且林育玄於警訊中供稱:「渠與卓峻霖發生行車糾紛,
我遂向對方鳴一聲喇叭,對方向右邊閃閉並不斷瞪著我,我
打算溝通了解情況,但對方並未停車,我朋友陳威佑突然投
擲鐵條」等語相符,並有行車記錄器錄影及翻拍照片為證,
堪信為真實。被移送人對於行駛道路上之機車駕駛人投擲長
形、質地堅硬具殺傷力之鐵條,向人投擲,其行為除對被投
擲人外,亦有害於其他人之行車安全,顯已危急社會安寧及
他人安全。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4款之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
財物之虞者。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其行為態
樣、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罰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