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國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國樑與某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國樑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前之年月某日,將不知情之其母親 蕭靜 渝(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聯邦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提供予該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作為詐欺款項匯入、提領之帳戶,並由其負責提領匯入該帳戶內贓款之工作,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該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於附表所示、地,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 許鋆鎔 施詐,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上開聯邦帳戶。林國樑再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某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2萬元。嗣因許鋆鎔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鋆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 邱育濬 、辯護人就檢察官所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林國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先後坦承於前開時、地,有將其母上開聯邦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其有自其母上開帳戶領附表編號1所示2萬元、2萬元等2筆款項等情,惟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辯稱:其係在博奕網站帝禾娛樂城賭玩賽車、百家樂等贏錢,將所贏點數與幣商交易,上開4萬元係其與幣商交易點數後,幣商所匯入云云,矢口否認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與犯行。惟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許鋆鎔,因受詐騙而依對方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遭提領一空等情,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甚詳,證人即被告之母 蕭靜渝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亦陳明上開聯邦帳戶係其所開立,告訴人匯入4萬元款項之上開帳戶係其帳戶,上開帳戶係其子即被告未經其同意拿走使用等情,且有告訴人所提供其受騙過程與對方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影本34張、上開帳戶這戶基本資料、自動化設備交易代號說明、存摺存款明細表、ATM明細等影本各1份可稽。被告雖辯稱係在博奕網站帝禾娛樂城賭玩賽車、百家樂等贏錢,將所贏點數與幣商交易,上開4萬元係其與幣商交易點數後,幣商所匯入云云,惟其若有在博奕網站賭玩贏錢,獲取點數,再將點數與幣商交易,理應留存博奕網站、賭玩、賭贏、獲取若干點數、與幣商交易之接洽、轉給點數、通知交付交易款項等賭博、交易、接洽、通知等相關訊息。惟依其於警詢所述:沒辦法提供該博奕網站之相關資料即與幣商之對話紀錄。與幣商對話紀錄音遊戲重登就會消失,我沒有留存資料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該網站已停掉,網站聊天下線之後就沒有紀錄,故無法截圖云云,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沒有在博奕網站贏錢的相關資料,後來該網站關掉了。其也沒有與幣商交易、幣商通知的相關資料云云。其前開所辯,已屬無據。又被告於107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出賣交付帳戶2罪)等案件,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罰金4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107年度審金訴161號刑事判決1份可憑,其對於提供帳戶供為他人詐騙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涉及詐欺、洗錢罪,顯有認識。又依聯邦銀行上開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ATM明細等影本各1份所示:告訴人上開4萬元款項於110年9月22日12時29分17秒以ATM轉帳匯入後,被告於同日12時29分30秒、同日12時31分0秒即以ATM卡片跨行提款方式各提領2萬元等情,該4萬元款項係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並非如被告所辯:係幣商或博奕網站所匯入者甚明。且告訴人匯入該4萬元款項後僅分別經過13秒、1分43秒,即經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佐以被告上開自白該4萬元係其所提領等情,可認被告係於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後,於極短時間內將款項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並掩飾、隱匿該贓款之流向。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惟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於該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有認識,自無從認定被告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即有未洽,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被告於審理中已就是否犯詐欺取財罪予以辯論,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該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雖分2次提領贓款,係基於單一洗錢犯意反覆而為之數個動作。僅論以一洗錢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洗錢罪處斷。被告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又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出賣交付帳戶2罪)等案件,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又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4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8年6月7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被告本件應構成累犯。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未聲請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亦未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件之罪,罪質迥異,而就被告前開違反洗錢防制法(出賣交付帳戶2罪)等案件,雖與本件罪質相近,本院整體考量認就被告該前案情形於量刑時審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為該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詐欺犯罪款項匯入之帳戶,被告並負責提領款項,而與該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遂行犯罪計畫,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後態度,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同),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是立法者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可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未扣案被告所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入本件帳戶共4萬元,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呂秉炎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宗翰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地點、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貨幣單位新臺幣)提領時間、提領金額(貨幣單位新臺幣)1許鋆鎔該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於110年9月初,在臺灣地區某處,以「抖音」APP與告訴人許鋆鎔成為好友,佯稱可以教其如何投資賺錢,可至投資網站(網址:www.bnexsusdts.com)註冊為會員綁定銀行帳戶云云,於許鋆鎔至該網站註冊為會員後,於110年9月22日12時29分前之同年月21、22日某時,以許鋆鎔先前投資已賺到若干金額,可再投資賺更多錢云云,使許鋆鎔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9月22日12時29分許4萬元110年9月22日12時29分提領2萬元,同日12時31分提領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