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916號
原 告 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資渟
被 告 陳語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資金需求,乃與原告簽立貸款申請書
及專任委託貸款約書(下稱系爭委託貸款契約書),而委託
原辦理貸款事宜,因被告未依系爭委託貸款契約書給付原告
報酬始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固主張系爭委託貸款契約書第
10條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而向本院起訴,惟本件被告
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且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
條款係其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被告委託原告辦
理貸款申請,其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被告礙
於資金需求欲請原告代辦貸款事宜,情理上顯無磋商或變更
餘地,復參之被告住所係在臺南市,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身分
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被告提出之聲請狀等在卷可查,則
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在臺南市,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
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此外,原告為法人,與
被告間就上開系爭委託貸款契約書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
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職員或他人到庭應訴,倘如要求被
告至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告時間、金錢及勞力之負擔。再
者,本件兩造並非同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利
益,應認系爭委託貸款契約書約定由本院為本訴訟事件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從而,爰依被告聲請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