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677號上訴人即被告 翁偉堯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 律師
孫大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70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翁偉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偉堯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愛迪亞賓館」之負責人, 莊秀娥 (另經原審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032號判處罪刑確定)係受僱於翁偉堯擔任服務人員。詎翁偉堯、莊秀娥2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基於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莊秀娥於民國99年6月23日,媒介女子 賴詩宜 與男客 何品寰 在上址205號房間內從事性交易,約定由賴詩宜收取新台幣(下同)3500元,再支付1000元仲介費用予店家,藉此以營利。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賴詩宜與何品寰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因認被告翁偉堯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翁偉堯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檢察官亦均表示無意見,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0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翁偉堯堅決否認有何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辯稱:該賓館是伊太太與別人合夥,是伊太太實際在經營,有表示過不可以從事性交易,當天並沒有在現場,伊都是交代現場經理處理現場,對當天性交易之事完全不知情,不知道廣告是何人刊登等語。經查:
㈠被告翁偉堯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愛迪亞賓館
」之負責人,而莊秀娥則係受雇於被告擔任賓館清潔人員;99年6月23日16時10分許,男客何品寰前往「愛迪亞賓館」欲尋求性服務,經莊秀娥媒介後,先帶其至賓館2樓之205室等候,即以電話聯絡賴詩宜前往賓館從事性交易,並向何品寰收取3,500元,何品寰與賴詩宜於205室內先後沐浴完畢後,賴詩宜隨即為何品寰進行口交,再接由何品寰以生殖器插入賴詩宜陰道抽送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審訴卷第28頁、本院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秀娥、服務小姐賴詩宜及男客何品寰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見偵卷一第6頁至第9頁、第43頁、原審審訴卷第28頁第10行,其餘詳下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照片、原審99年度審簡字第4032號判決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0頁、第16頁)。故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實。惟本案實際媒介容留性交之行為人既係莊秀娥,並非被告,則被告是否明知莊秀娥上開行為,而與之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自仍應以證據予以證明,始為適法。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秀娥於警詢中即已證稱:負責人翁偉堯沒
有授意我在愛迪亞賓館從事媒介行為,那是我個人的行為(見偵一卷第3頁),於原審亦證稱:被告不知道伊99年6月23日當天媒介性交之行為,被告很少去賓館,我知道他只是掛名的負責人,他沒有在現場,現場經理是 徐國良 等語明確(見原審第16-18頁),此核與證人徐國良即現場經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投資愛迪亞賓館股份百分之50,係愛迪亞賓館之經理人,被告平日並未負責管理工作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2-54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愛迪亞旅社股東股份區分名冊在卷影本可查(本院卷第25頁),顯見被告縱為愛迪亞賓館登記負責人,惟平日並未負責賓館之經營管理業務,現場均另由大股東徐國良負責管理甚明。而本案「愛迪亞賓館」(登記名義愛迪亞旅社)係經營一般旅宿業之場所,有其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8頁),平日接待客人住宿本為其營業內容,被告縱為旅社負責人,惟並未負責管理業務,且案發時並未在場,其聘僱之員工因此私自媒介性交易賺取額外資費,衡情仍非無可能,自難僅憑被告係愛迪亞賓館之負責人一端,即遽認被告明知莊秀娥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而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㈢再證人即服務小姐賴詩宜於原審審理時固證述:99年6月23
日曾至「愛迪亞賓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是因為之前看報紙廣告,看到該賓館「出租小套房」、「誠徵服務小姐」之廣告,便前往該賓館詢問,當時櫃臺好像在忙,伊就沒有問櫃臺,直接上2樓,經由莊秀娥面試,並告知須從事性交易,但沒有講到收費方式與拆帳方式,伊留下電話予莊秀娥。99年6月23日當天由莊秀娥直接打電話給伊,其到該賓館後沒有跟櫃臺人員打招呼,直接就上2樓,性交易完之後,莊秀娥有拿2,000元給伊(見原審訴字卷第18頁)云云,似指本案係愛迪亞賓館經營者刊登廣告,招募從事性交易之小姐,再由莊秀娥面試應徵云云,而證人莊秀娥亦證稱:「賴詩宜曾來應徵,伊曾告訴賴詩宜服務小姐是要從事性交易」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21頁)。惟據卷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所載:「本組人員於本(23)日14時30分○○○區○○○街附近埋伏守候,於16時20分許發現有一名女子進○○○區○○○街○○號『愛迪亞旅社』,研判該女子疑似應召女子前來從事性交易,本組員警隨即於16時40分許至該賓館實施臨檢,並於本(23)日16時50分於該賓館2樓205號房當場查獲女子賴詩宜與男子何品寰從事性交易行為,本案負責人翁偉堯、媒介莊秀娥、女子賴詩宜等3人涉嫌妨害風化案」(警卷第10頁),可知賴詩宜於案發當日係自他處進入愛迪亞賓館,若賴詩宜係應徵擔任愛迪亞賓館之「服務小姐」,自應在店上班,何需另待男客上門後再自外趕赴接客?顯見賴詩宜並無平日在愛迪亞賓館任職之情事,此核與證人莊秀娥於原審亦證稱:「(究竟是何人打電話請小姐過來?)我是有打電話叫小姐的,但並不是直接打電話給賴詩宜」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頁),亦可證當日莊秀娥於得知男客何品寰有性交易需求後,係打電話予某不詳之人,再通知賴詩宜到場從事性交易,益證安排賴詩宜前往從事性交易者,當另有其人,而賴詩宜僅係應召前往,並非已於愛迪亞賓館任職。再者,愛迪亞賓館係從事一般旅宿業經營之場所,如刊登廣告招募「服務小姐」上班,勢必另提供其待客休息之場所,惟本案警方並未查獲類似起居空間,衡以我國現今性交易相關活動並未合法,且因妨害社會善良風俗,常經警方執行重點查緝,是以坊間提供性交易服務之業者(俗稱應召站),多係藏身各處再以機動方式電聯應召,其媒介方式或由熟客直接電話聯繫,或經由旅社服務人員代為聯繫,以免遭查緝,此為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已知之事項,實鮮由旅宿業者招募服務小姐在店任職,再提供住客性交易服務,而徒增遭警追緝之風險,可知證人賴詩宜上開見報後前往愛迪亞賓館應徵「服務小姐」,以及莊秀娥面試賴詩宜之證詞,實與常情未符,或係為隱匿幕後真正應召站業者所為,尚不足憑。何況證人賴詩宜亦未提出任何相關報紙廣告以佐證其說,渠於本院審理時亦翻異前詞,改稱:伊當時(指原審)因緊張說錯了,並非愛迪亞賓館刊登廣告云云(見本院卷50頁),自難僅憑證人賴詩宜上開不合常情,前後矛盾之證詞,認定愛迪亞賓館確曾刊登招募服務小姐之廣告,再以被告身為負責人而推論必為其授意刊登,至為顯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
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檢察官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被告被訴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