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71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簡字第5287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3年度偵字第142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2年9月20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前,因財務糾紛與丙○○發生爭執,二人竟各基於傷害犯意,被告手持安全帽毆打丙○○,使丙○○受有右側頸部5x1公分紅斑與右大拇指1x0.5公分擦傷等傷害,丙○○則徒手毆打被告,亦使被告則受有左眼眶瘀傷、口內黏膜1公分瘀傷等傷害(丙○○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462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犯嫌,無非係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歷歷及臺北縣立板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前揭傷害犯行,辯稱:丙○○因與被告有財務糾紛,乃與上開時、地趁被告騎機車返家時出手毆打被告,被告遂持用安全帽抵擋,丙○○竟搶走安全帽並擊打被告臉部,致被告受有前述左眼眶瘀傷、口內黏膜1公分瘀傷之傷害,被告並未持安全帽毆打丙○○;另丙○○出手毆打被告時十分用力,其右大拇指所受傷害可能係因被告用安全帽抵擋而自行受傷,被告既係為防衛丙○○之不法侵害而以安全帽抵擋,縱使導致丙○○受傷,亦屬正當防衛行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丙○○於93年3月18日所提告訴狀稱:「被告係持該
利器(金屬製之利器)及安全帽襲擊告訴人頭、胸部等部位,告訴人情急下發現後,因徒手抵抗,以致右手大拇指及右側頸部遭其擊中而受傷」等語;於同日之檢察官偵查庭中,告訴人稱:「當日是乙○○拿安全帽找(打)我頭部,我已在今日向貴署提出告訴…他(指被告乙○○)打我,我才反(擊)的,我是用拳頭及他的安全帽反(擊)的。」(參見93年度偵字第14233號偵查卷第13頁);嗣告訴人於93年6月6日警訊筆錄中則稱:「乙○○以左手持小刀,右手持安全帽在我的住處附近先行躲藏,待我返家時,即以該凶器攻擊我,我即以徒手抵抗,以致右手大拇指及右頸遭該凶器擊中而受傷。」等語(參見93他字第5723號偵查卷第4頁)。
按被告若果有持小刀等金屬製利器攻擊告訴人,告訴人於提出告訴時,自可直接言明被告係持小刀,豈有先曖昧稱之為金屬製利器,突然又在二個多月後之警訊中特定被告所持之利器即為小刀?可見告訴人所述有所蹊蹺。另被告如係一手持金屬製利器,一手持安全帽,一般人必定會對殺傷力較大之利器提高警覺,印象也較為深刻,詎告訴人於前述提出告訴狀當日之偵查庭中,竟僅稱被告持安全帽攻擊其頭部,絕口未提被告有無持利器等情,亦可見告訴人所述與常情有所相違。再者,告訴人稱其係遭被告所持之凶器攻擊而受傷,然若遭小刀攻擊,衡情所受傷勢應為穿刺傷或撕裂傷,惟由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側頸部5x1公分紅斑及右大拇指1x0.5公分擦傷觀之,當非小刀等金屬製利器所造成,是被告當時是否有攜帶小刀等金屬製利器,顯非無疑,告訴人之指述即有疑義,似有誇大之處。
㈡復按一般安全帽性質上屬於圓形或半圓形之塑膠製鈍器,使
用起來不甚趁手,以一般安全帽之重量觀之,若非孔武有力之士,揮舞起來較之徒手攻擊未必增加多少威力,與其認屬於攻擊型之凶器,不如認係屬於防衛格檔之器具,較符常情。另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於案發當時被告為52歲,告訴人則為31歲,告訴人遠較被告年輕,而告訴人當時既能奪下被告之安全帽反擊,亦可見告訴人之體力、氣力較被告為佳,本院既認無任何跡象或證據顯示被告當時有攜帶小刀等利器,則被告若果如告訴人所稱係埋伏於該處襲擊,又怎會僅準備安全帽來面對年輕力壯之告訴人?是告訴人所述實與常情有異。而告訴人既不否認以拳頭及安全帽毆打被告,綜前所述,是否係告訴人先主動攻擊被告,被告被迫用安全帽抵擋後,才遭告訴人奪走安全帽,衡情亦不無可能。
㈢此外,由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側頸部5x1公分紅斑及右大拇
指1x0.5公分擦傷觀之,當非小刀等金屬製利器所造成,業如前述,而安全帽為大面積之鈍器,揮擊人體通常係造成挫傷、瘀傷等傷勢,此由告訴人自承以拳頭及安全帽反擊被告,而被告係受有左眼眶「瘀傷」、口內黏膜1公分「瘀傷」等傷害,有卷附臺北縣立板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乙節,亦可參照。查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前揭右大拇指「擦傷」及右側頸部「紅斑」,以傷勢種類觀之,是否為受安全帽揮擊所導致,已值存疑,而右側頸部之傷勢僅為狹長紅斑,連瘀挫傷、擦傷之程度都還不構成,性質上容易於就醫前偽造,是否確實為被告所傷,亦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述即可認定;另告訴人自承以拳頭及安全帽毆打被告,則其必定會使用右大拇指作為握拳攻擊或持安全帽之用,則右大拇指部分之傷勢,亦十分可能係於毆打被告時不慎自行受傷所致,是由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而言,衡情亦難認定為遭被告毆打所致。
㈣據此,本件告訴人之指述前後不一且有誇大渲染之嫌,診斷
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亦難遽認為告訴人遭他人毆打所致,當難僅憑告訴人片面而有瑕疵之指述,即認被告有以手持安全帽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雖指述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犯行,然經調查後並無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復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述之傷害犯行,公訴人所本之前開論據,在經驗科學及論理法則上尚堪存疑,而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未察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如主文所示。又原審未及查明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李幼妃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