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2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二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前,因財務糾紛與乙○○發生爭執,二人竟各自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甲○○持安全帽毆打乙○○,乙○○則徒手毆打甲○○,致乙○○受有右側頸部與右大拇指外傷等傷害, 杜文峰 則受有左眼眶瘀傷、口內黏膜一公分瘀傷等傷害(乙○○傷害部分業將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六二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
二、證據: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乙○○所受前揭傷害,有臺北縣立板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
㈢、又告訴人乙○○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六二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致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與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恒寬
法官許必奇法官吳佳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