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

上訴人 黃文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50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否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黃文廷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所處之宣告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依據及裁量理由。

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件洗錢犯行,雖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因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僅列為量刑因子參酌;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尤無未審酌上訴人已提出賠償告訴人損害之具體方案,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和解之犯後態度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無違法可言。至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自難以比附援引。再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而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要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泛言本件係因告訴人未到庭,始無法和解,此不利益不應由其承擔,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及其另案之量刑,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於法有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徐昌錦

法 官林海祥

法 官張永宏

法 官汪梅芬

法 官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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