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
上訴人 萬馨怡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62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萬馨怡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均想像競合犯洗錢罪)所處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且該條所謂「最低度刑」,於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而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原判決已詳敘本件何以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漫言其已竭盡所能與本案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並繳納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徐昌錦
法 官林海祥
法 官張永宏
法 官汪梅芬
法 官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