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
抗告人甲○○
法定代理人乙○○
非訟代理人 鍾義 律師
相對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7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肆拾伍日內,具狀補正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訴訟代理人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抗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69條第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住居國外者,其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應經我國駐外機關簽證證明之。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開 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2條、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月10日即已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抗告人對於原審裁定於114年1月24日提起抗告時,僅有法定代理人之章,抗告人甲○○並未簽名或蓋章,鍾義律師雖以其代理人身分提出其名義之抗告狀,惟未提出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委任狀;依前開說明,自難認上開律師代理訴訟為合法。爰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45日內,具狀補正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非訟代理人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