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原名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美惠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三五○、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原名丁○○,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更名為 黃民銓 ,九十二年五月再更名為丁○○)係甲○○之岳父,二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日簽定協議書,約定由丁○○提供所有之臺灣銀行(下稱臺銀)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全行通用存戶印鑑卡」等物品,交由甲○○保管及使用,並明文約定丁○○不得申報遺失存摺而領取甲○○所存之款項。詎丁○○因債主乙○○催討債務,二人均明知前揭存摺、印鑑等並未遺失,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與不知情之丙○○同至臺北縣新店市○○路○○○號臺銀新店分行,由丁○○向行員 唐月美 佯稱存摺及印鑑遺失,而辦理存摺、印鑑掛失止付暨補領新存摺手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待領取新存摺後,隨即由丁○○填妥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取款憑條,提領甲○○存入該帳戶內之上開款項,再由乙○○與丁○○將之朋分據為己用,嗣為甲○○發現報警查獲,起訴書原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嗣於原審審判期日公訴人對於侵占部分當庭更正原起訴法條,主張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丁○○、乙○○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前往銀行掛失存摺、印鑑,補領新摺,且由丁○○具名領款二百萬元並將其中一百九十萬元交乙○○抵償債務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涉犯罪,被告丁○○辯稱:協議書記載內容是明顯的非法行為,即令不違背刑法,也是法令不容許的脫法行為,又當時債主討債,其很緊張(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偵查中辯稱:看到債主來,嚇到了,腦筋不清楚,糊里糊塗云云),且事前曾告以乙○○上情,但乙○○不相信前述說詞,其始應乙○○要求同往領款,況其事前曾要求甲○○將存於帳戶內之款項領回,但甲○○為領取優惠利率之利息,故意將存款存放上述帳戶內,顯有陷害其入罪之意云云。被告乙○○則辯稱:雖丁○○曾告以上述帳戶內之存款非其所有,但因認丁○○上述說詞僅為脫免債務,故主觀上仍認前開帳戶內款項係丁○○所有,又其借給丁○○三百十萬元而要求丁○○以帳戶內存款二百萬元清償債務,且其中十萬元是丁○○拿走,其只拿回一百九十萬元,上開提款行為,僅合法行使債權,並無與丁○○共同犯罪之故意云云。
三、查被告丁○○與甲○○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日簽定協議書,約定由甲○○出借十二萬元予被告丁○○應急後,由被告丁○○提供所有之臺銀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公務員退休優惠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全行通用存戶印鑑卡」等物品,交由甲○○保管及使用,於扣除丁○○存摺所有款項外(原存二十八萬餘元,扣除應清償甲○○借款十二萬元,僅餘十六萬二千元),將上開帳戶內空出之額度一百九十五萬八千元借予甲○○存款生息,就甲○○存款金額以優惠利率計息,取息獲利;雙方並明文約定被告丁○○不得申報遺失存摺而領取甲○○所存之款項等情,有被告丁○○與甲○○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日簽定之協議書二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丁○○與告訴人甲○○雙方供述無異。又被告丁○○之優惠存款為二百二十四萬二千元,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由臺銀新竹分行移入臺銀新店分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到期。因續存期限二年,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存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到期,業據被告選任辯護人陳述在卷,且有被告丁○○之優惠儲蓄存款(質押標的明細)、活期儲蓄存款表附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可稽。又「臺銀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辦法」第四條㈦規定,優惠儲蓄存款帳戶可以辦理質借。第六條規定,優惠儲蓄存款不得轉讓或設定質權與第三人。第五條規定,質押借款採按日計息。又臺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定期性存款質借作業要點第六條規定「質借額度不得超過存單金額或存摺餘額之九成」,再被告丁○○於九十年九月六日與臺銀新店分行簽訂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約定書(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上方),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因補發存摺,被告丁○○與臺銀新店分行重簽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約定書(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下方),而該約定書第一條規定:本存款下之優惠儲蓄存款,設定質權予銀行,以擔保貸款債務,又依據臺銀股份有限公司優惠儲蓄存款戶綜合存摺服務處理要點第十點規定,存戶在規定之成數範圍內質借時,‧‧‧,其存摺及記帳餘額均以負號表示。參諸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九頁卷附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記帳餘額為負數,可證明被告丁○○帳戶辦理質借甚明,又依據「臺銀股份有限公司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辦法」第五條及「臺銀股份有限公司優惠儲蓄存款戶綜合存摺服務處理要點」第十四條㈢規定,質借是按日計息,每月底以自動轉帳方式透過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處理。是只要有存款存入,就算還款,才有利於存戶(銀行的一般綜合存款帳戶亦採按日計放款利息)。所以告訴人甲○○存入被告丁○○上開存摺內之款項,依法乃係償還被告丁○○質借之性質,因此每月有不定數額之放款利息支出。但優惠儲蓄存款利息收入三萬三千六百三十元則是由新竹縣政府每月固定撥付給臺銀存入(故新竹縣政府每月製作報表給新竹縣警察局核對),因優惠儲蓄存款利息均是固定金額為三萬三千六百三十元,有上開活期儲蓄存款表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丁○○的退休金優惠定存二百二十四萬二千元始終存在銀行並未經提領。而告訴人甲○○存入的款項依法既係屬於償還被告丁○○向銀行質借款項之性質,則告訴人甲○○已存入之款項,並非屬於告訴人甲○○所有甚明。從而被告丁○○與告訴人甲○○,雙方所訂立之協議書約定於扣除被告丁○○存摺所有款項外(原存二十八萬餘元,扣除應清償告訴人甲○○借款十二萬元,僅餘十六萬二千元),將上開帳戶內空出之額度一百九十五萬八千元借予告訴人甲○○存款生息,就告訴人甲○○存款金額以優惠利率計息,取息獲利之約定,顯與事實不符,應不生效力。
四、訊據被告二人固不否認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與不知情之丙○○同至臺北縣新店市○○路○○○號臺銀新店分行,由被告丁○○向行員唐月美佯稱存摺及印鑑遺失,而辦理存摺、印鑑掛失止付暨補領新存摺手續之事實,惟均否認有此部份犯罪。經查:按官股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商業銀行,其服務之職員,雖可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但人民向其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銀行為之核准,尚非執行政府公務,純屬私法上之行為,縱使銀行職員為不實之登載,亦難繩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九八二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官股百分之五十以上之銀行存戶,縱明知不實而向銀行辦理掛失原印鑑、存摺,暨補領新存摺手續,該銀行之掛失、補發作為,亦純屬私法上之行為;其掛失手續縱與事實不符,亦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名之餘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推由被告丁○○出面向銀行辦理不實之掛失、補領存摺手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嫌,顯有誤會。
五、又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領取新存摺後,隨即由被告丁○○填妥二百萬元取款憑條,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二百萬元,其中十萬元由被告丁○○拿走,其他一百九十萬元交由被告乙○○存入被告乙○○設於臺銀之優惠利率存款帳戶內,以資清償債務等情,固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且有證人丙○○之供述可證,洵堪認為真實,惟查:甲○○存入被告 黃文詮 存摺內之款項,依法係償還被告丁○○向銀行質借款項之性質,並非屬於甲○○所有之存款,已如上述,而被告丁○○向臺銀新店分行提領二百萬元則屬被告丁○○另向該銀行質借之性質,而非領取自己持有甲○○之存款,自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又依上所述,被告丁○○既係向銀行質借而領款顯不能認定被告二人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臺銀新店分行依約定辦理質借予被告丁○○二百萬元,亦未陷於錯誤,是被告二人亦不構成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依被告丁○○與甲○○簽訂之協議書,僅約定被告丁○○不得謊報遺失而向臺銀申請補發存摺領取存款,並未委任被告丁○○處理任何事務,是被告二人自亦不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被告二人被訴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變更檢察官起訴被告二人犯詐欺取財之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予以論科,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二人犯罪及毫無悔意,且脫產,原審僅判處各有期徒刑六月,失之過輕云云,為無理由,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分別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嗣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