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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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訴人耀貿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耀章 法定代理人 張聖康 被上訴人昊為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英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發公司)之代理人甲○○簽訂工程合約書,雙方約定由上訴人承包「中社路二段五○棟南側邊坡浮石處理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三百十九萬九千一百四十元,但以實際完成驗收合格數量計算,並由被上訴人昊為工程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業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依約施作完工,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英發公司請領第一期工程款一百六十二萬零五十二元,已受清償,惟被上訴人英發公司卻拒付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期工程款一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爰依承攬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英發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昊為公司連帶給付工程款一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之本息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昊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昊為公司)則以:被上訴人英發公司是發包給昊為公司,被上訴人昊為公司負責人甲○○找勁順公司負責人 林茂龍 合作這個工程。上訴人承作的部分是屬於林茂龍的專業,上訴人是林茂龍找來的,是 玉玉騮 與林茂龍的合作關係發包給上訴人,當時並沒有書面契約。付款是由林茂龍負責開支票,款項則由被上訴人英發公司付款給昊為公司後,甲○○再將款項存入支票帳戶內。後來工程進行三分之二時,因理念不合故林茂龍退出,並將工程權利義務均轉讓給甲○○。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工程合約書上被上訴人英發公司及負責人張聖康的印文都是甲○○拿印章蓋的,被上訴人英發公司還沒有升甲級營造廠之前,甲○○在被上訴人英發公司任職,甲○○出去辦事、有時候去蓋合約的時候,被上訴人英發公司授權甲○○用這套印章,後來英發公司升了甲級之後這套印章還是放在甲○○這裡,蓋一些不需要蓋正印的只需要用副章的事情。甲○○在八十五、六年的時候離開被上訴人英發公司,這套章就留著,英發公司也沒有要回。甲○○於原告提出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工程合約書上蓋用被上訴人英發公司及負責人張聖康的印章,是在八十九年一月間,工程快完工時才訂約蓋章,當時被上訴人英發公司並不知此事,是上訴人要求訂這份合約才有保障。本件工程係英發公司發包給公司,昊為公司再將部份工程發包給上訴人,昊為公司並非英發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被上訴人英發公司則以:被上訴人英發公司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將系爭工程交予協力廠商即被上訴人昊為公司支援施工,自不可能再交予承包,且被上訴人英發公司從未與上訴人公司往來,於本案發生之前,更不知有上訴人公司存在。又被上訴人英發公司從未授權甲○○或昊為公司簽訂任何工程合約書,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不知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存在,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工程合約書並不實在。被上訴人英發公司並未支付第一期工程款一百六十二萬零五十二元予上訴人,本件亦無表見代理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昊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曾任職於被上訴人英發公司,而被上訴人
英發公司於未升甲級營造廠前,將其公司及負責人張聖康之印章交由甲○○保管,嗣後 王女 於八十五、六年時離職,被上訴人英發公司未將該印鑑收回。
㈡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持被上訴人英發公司及負責人張聖康之印文與上訴
人簽訂「中社路二段五○棟南側邊坡浮石處理等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工程總價三百十九萬九千一百四十元,由被上訴人昊為公司為連帶保證人。
㈢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開立金額一百六十二萬零五十二元之統一發票予
被上訴人英發公司,被上訴人英發公司將之充作報稅之用。上訴人復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就系爭工程第二期工程款一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開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英發公司。
五、兩造爭點之論述:㈠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英發公司之間: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英發公司之代理人甲○○簽訂工程合約書,雙方約定由上訴人承包「中社路二段五○棟南側邊坡浮石處理等工程」云云,並提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件為證,然為被上訴人英發公司所否認,辯稱並未授權予甲○○。經查:
⒈依被上訴人昊為公司法定代理人玉玉騮陳稱: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
日工程合約書上被上訴人英發公司及負責人張聖康的印文都是伊拿印章蓋的,被上訴人英發公司還沒有升甲級營造廠之前,將這套印章放在伊那裡,後來伊於八十五、六年的時候已離開被上訴人英發公司,被上訴人英發公司並未向其收回印章。伊是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工程快完工時才訂約蓋章,當時被上訴人英發公司並不知此事,是上訴人要求訂這份合約才有保障,訂約的時候將日期倒填等語,足見被上訴人英發公司辯稱並未授權甲○○簽訂工程合約書等語,堪值採信。上訴人既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其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英發公司有授權甲○○簽訂該工程合約書之事實,其主張甲○○為被上訴人英發公司之代理人,代理被上訴人英發公司與其簽訂系爭工程之合約書云云,即非可取。
⒉上訴人主張勁順公司負責人林茂龍因認識被上訴人英發公司負責人張聖康及甲
○○,因而介紹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云云,然於原審證人林茂龍證稱:伊不認識張聖康。當初伊跟甲○○合作這個工程的時候找一些比較專業的廠商來報價,大家認為上訴人的報價合理,剛開始是伊和甲○○決定要上訴人來做這工程,上訴人領完第一次工程款之後,伊就退出了,伊記得甲○○有向伊要上訴人電話,然後由他們自已去談。伊原本不認識上訴人英發公司,都是甲○○和被上訴人英發公司接觸。伊退出之後是有跟上訴人說要他直接找被上訴人英發公司談。工程當初是伊和甲○○發包給上訴人,上訴人請領工程款是將計價單交給伊,伊開支票出去,第一期工程款是伊向永丞興公司借支票簽發給上訴人,是從被上訴人英發公司撥下來的錢兌付的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上訴人稱林茂龍介紹其向被上訴人英發公司承作系爭工程云云,要非事實。而依證人林茂龍前揭所述,參諸被上訴人昊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亦陳稱:被上訴人英發公司是發包給昊為公司,伊找勁順公司負責人林茂龍合作這個工程。上訴人承作的部分是屬於林茂龍的專業,上訴人是林茂龍找來的,是伊與林茂龍的合作關係發包給上訴人,當時並沒有書面契約。付款是由林茂龍負責開支票,款項則由被上訴人英發公司付款給昊為公司後,伊再將款項存入支票帳戶內,上訴人請款的請款單是寫勁順公司,我們並沒有特別要求他寫哪一家公司。後來工程進行三分之二時,因理念不合故林茂龍退出,並將工程權利義務均轉讓給伊等與(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再佐以被上訴人英發公司提出之上訴人工程報價單及工程請款單上(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九頁),確載明業主為勁順公司,如上訴人開始非與勁順公司及甲○○簽訂系爭合約,何以工程報價單及工程請款單均載明業主為勁順公司?又被上訴人英發公司復提出其與被上訴人昊為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簽訂之「中社路二段五○棟南側邊坡浮石處理等工程」工程合約書影本(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足見本件應係被上訴人英發公司與昊為公司就「中社路二段五○棟南側邊坡浮石處理等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成立承攬關係後,被上訴人昊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再另與勁順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茂龍協議合作工程,將系爭工程發包予上訴人,嗣於上訴人請領第一期工程款一百六十二萬零五十二元後,林茂龍又退出與甲○○之合作關係。故上訴人自始即係向林茂龍即勁順公司及甲○○即昊為公司承包系爭工程,而非向被上訴人英發公司承包系爭工程甚明。至於上訴人所提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工程合約書之簽訂時間,則應如甲○○所述,是於工程快完工時,始應上訴人之要求,於八十九年一月間由甲○○持被上訴人英發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張聖康之印章蓋印簽訂工程合約書。是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英發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成立承攬關係云云,當非實情。
⒊又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昊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立
具之切結書(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記載「立切結書人甲○○(以下簡稱甲方)、耀貿企業有限公司(乙方),甲方同意乙方於中社路二段施工完畢未領之款項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含稅)(詳估價單)由甲方承包之中社路二段邊坡浮石處理工程之估驗尾款給付,並於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收到市政府養工處核發之該工程款後,直接匯入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等語,該切結書既載明「由甲方承包之中社路二段邊坡浮石處理工程之估驗尾款給付」,顯見係被上訴人昊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向被上訴人英發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且另依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寄予被上訴人英發公司之函中(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說明二復稱:「本公司與甲○○小姐簽署之切結書影本一份一併呈送,懇請貴公司能依切結書內容代為辦理中社路二段邊坡浮石處理工程之請款事宜」,可見上訴人確未有向被上訴人英發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事實。是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英發公司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4.又証人即被上訴人英發公司公司之會計證人 羅淑燕 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証稱:對於甲○○以英發營造公司的名義與耀貿公司訂約之事,他訂約的時候,我不曉得。而且我也不知道這件事。英發公司與昊為公司有訂立工程合約,但沒有與耀貿公司訂立合約。但昊為公司要向我們領工程款時,我們必須要向他們拿到發票,我們才付錢給他,昊為公司就拿耀貿公司的發票給我。基於做帳的原則,我擔心國稅局會查帳,我就問耀貿公司有無與英發公司簽約?昊為公司的人口頭上告訴我『有』,但我從來沒有看過那份合約,我們的老闆(張聖康)根本也不知道這件事。甲○○八十八年間沒有在英發營造公司擔任職務。八十八年度終結時,我只記得那張發票是在八十九年初給我,他在那時才把那張發票交給我,因發票日期在很前面,所以我才會問。等情,顯見英發公司並無與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
5、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英發公司訂有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並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英發公司應負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責任,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合約書上被上訴人英發公司及負責人的印章既屬真正,甲
○○亦曾用過系爭大、小章簽蓋合約,加以公司大、小章乃公司重要信物,此乃商業交易慣例,為人所共知之事,從而上訴人基於善意第三人之立場,信賴被上訴人英發公司之大、小章而與之簽約,被上訴人英發公司未將系爭大、小章取回,任由甲○○與上訴人簽約使用,自屬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表見代理行為,應對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英發公司稱該等公司大、小章為其以前的印章,後來其升為甲級營造廠後就沒有再使用;被上訴人昊為公司法定代理人玉玉騮亦稱該等公司大、小章是英發公司還沒有升甲級營造廠之前將這套印章放在伊那裡,伊曾用以蓋合約,後來伊在八十五、六年的時候已離開被上訴人英發公司,被上訴人英發公司也沒有取回印章。是被上訴人英發公司既已多年未使用該等公司大、小章,且亦確已無使用該等以前之公司大、小章之必要,雖其未向離職員工甲○○取回該等印章,難認其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代理情事。
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英發公司收受其第一、二期請款統一發票,且其早於八
十八年十月十九日開具第一期工程款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英發公司請款,被上訴人英發公司收受後已向稅捐單位申報。其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再將合約書影本以掛號郵寄被上訴人英發公司,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將系爭工程有關之地錨施拉預力情形及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將封頭拆模作業完成事項以掛號信向被上訴人英發公司呈報。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其公司負責人陳耀章及員工 高玉嬙 前往板橋與被上訴人英發公司負責人張聖康晤談,張聖康承認收到所有上述文件,並無任何異議或反對表示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開立第一期工程款金額一百六十二萬零
五十二元之統一發票,已為被上訴人英發公司持向稅捐單位申報云云,雖為被上訴人英發公司所不爭執,然本件上訴人自始即係向林茂龍及甲○○承包系爭工程,上訴人亦非向被上訴人英發公司請領第一期工程款,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當知該統一發票雖記載買受人為「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但該統一發票乃係供林茂龍及甲○○之定作人申報營業稅之用,況跳開發票在工程實務界亦常有此情,單純跳開發票涉及違反稅捐稽徵法而有逃漏稅之問題,尚不足以憑此即認定其承攬關係,故於此應不生上訴人認其定作人為被上訴人英發公司之表見代理問題。就被上訴人英發公司而言,亦顯無「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至於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寄交予被上訴人英發公司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所開立金額一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英發公司並未持以報稅,且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英發公司拒付該款,尤無表見代理問題。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將系爭工程有關之地錨施拉預力情形及
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將封頭拆模作業完成事項以掛號信向被上訴人英發公司呈報,並提出信函影本二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惟該二件信函內均未見上訴人表明主張甲○○代理被上訴人英發公司與其訂立承攬工程契約之旨,上訴人自不得執此而謂被上訴人英發公司有「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表見代理情事。
⑶上訴人又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將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工程合約書影本
以掛號郵寄被上訴人英發公司,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其公司負責人陳耀章及員工高玉嬙前往板橋與被上訴人英發公司負責人張聖康晤談,張聖康承認收到工程合約書等文件云云,且證人高玉嬙亦到庭證稱「我問他說我們寄的合約跟發文資料有無收到,他回頭問了那位小姐,那位小姐說有,但是已經交給甲○○,我就請問他有關請款的事情,他說要等甲○○到場才能瞭解整個工程的進度,才能夠處理款項的問題,最後我是有跟他說如果款項的問題沒有辦法處理的很完美的話,我們會委託律師出面跟他接洽,我又說這樣會造成你們公司困擾,他說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上訴人雖稱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將工程合約書影本以掛號郵寄被上訴人英發公司,惟未提出掛號之回執為證。且上訴人原稱係以雙掛號郵寄予被上訴人英發公司(見原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嗣又改稱是以普通掛號郵寄,已找不到掛號執據(見原法院九十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其先後所述不一,實難採信。再者,如上訴人稱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已將工程合約書影本以掛號郵寄予被上訴人英發公司屬實,何以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寄予被上訴人英發公司之信函內僅主張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立具切結書之內容,而未向被上訴人英發公司主張業已訂立工程合約書之事實?足見上訴人所述殊違常情,僅憑上訴人受僱人高玉嬙之證詞,實難遽信上訴人主張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寄送工程合約書影本予被上訴人英發公司乙節為實在。
⒊末者,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
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查本件上訴人自始即係向林茂龍及甲○○承包系爭工程,且已領取第一期工程款,並非向被上訴人英發公司承包系爭工程。而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工程合約書,是被上訴人昊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工程快完工時,始應上訴人之要求,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持被上訴人英發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張聖康之印章蓋印簽訂工程合約書,有如前述。觀諸上訴人自陳系爭工程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完工,亦足徵甲○○基於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英發公司而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間簽訂該工程合約書當時,系爭工程已即將完工,則本件上訴人既明知其承包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甲○○及林茂龍,且其施作系爭工程亦即將完工,則此時其方主動要求訂立該工程合約書,應不生保護善意第三人交易行為之表見代理問題。綜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英發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英發公司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而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昊為公司為承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云云,均不足採,其依承攬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英發公司、昊為公司連帶給付工程款一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魏大喨法官游婷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