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78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公共危險部分改依簡易審判程序(96年度交易字第3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十三行「下肢多處位置挫傷」後應增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證據部分補充引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
二、爰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