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六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廿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三年三月八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九十年五月一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乃訴請貴院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四0號判決命被告應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但被告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因被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四0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已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九十三年婚字第四四0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三年婚字第四四0號履行同居事件審核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參照)。查兩造現仍為夫妻,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原告曾向警方陳報失蹤人口。是被告顯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院家事法庭
法官張德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