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二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進入戒治處所繼續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思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零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村○村○○路○段○○○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混合礦泉水後用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煙檢字第九三四二五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進入戒治處所繼續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次數、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查獲日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被告於偵審中均堅詞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 汪惠貞 來伊家中施用毒品後,請伊代為棄置,伊出門尚未丟棄即為警查獲等語。本院查: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偵訊時當庭勘驗被告手臂之結果,雖發現其手臂留有新的注射針孔,惟被告既不否認查獲當日零時許曾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則其手臂留有新的注射針孔,誠屬當然,尚不足以證明扣案之注射針筒即為被告當日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況被告既已承認施用毒品之犯行,倘扣案注射針筒確為其所有,實無單就此部分為否認之理,是被告既否認扣案注射針筒為其所有,又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永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美敏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