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
一二五、四二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一日下午七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十樓之住所及其友人 徐永豐林宗宥 位於臺中縣烏日鄉之居所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火使產生煙霧後吸用之方式,及約四、五天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或前四日內某時許,在其友人林宗宥位於臺中縣烏日鄉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球型玻璃吸管中,再點火加熱使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其前揭住所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中山醫港九三川吉字第九三○一五六號函附之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次數、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次係一時迷失致罹刑章,其自為警查獲後即未再施用毒品,且正常工作,請求本院予以緩刑之諭知,惟查:被告前甫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隨即於同年六月復行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是本院認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永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美敏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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