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三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H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廿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九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但未料九十二年四月起至八月廿一日期間,被告忽反常態,脾氣暴躁,不理家事。而在九十二年八月廿二日未告知原告家人私自出境,原告本以和為貴,這期間透過越洋電話與被告溝通、好言相勸,但被告仍一意孤行,並表明不想返台,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右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通話明細清單各一件附卷可憑,復經證人即原告父親 周添丁 到庭證稱屬實,另本院依職權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廿二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亦有該署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警署外字第0九二0一五三八00號函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核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張德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