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聲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綺麗美品百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求為裁定准予發還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六四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九十二年裁全字第三一0一號裁定提存在案。茲求為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提出提存書、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惟按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依上開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