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九七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四、二0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在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燒烤吸煙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次;其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止,亦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友人所有玻璃吸食器中下方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搜索後,甲○○同意自動到案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右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証單一紙(見警卷)。
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煙檢字第九三三六九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見警卷)。
㈢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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