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保險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保險字第七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未持有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酒醉駕駛向訴外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保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彰化縣○○鄉○○路與汴頭路口,與 周啟書 所騎乘、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車禍,並致周啟書死亡。嗣周啟書之保險受益人向原告請領車號000-000號機車強制保險給付,經查證屬實後,原告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六條規定,給付上開受益人死亡給付、醫療費用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一千八百四十元,後原告復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向友聯保險公司攤回其應分擔額七十萬元。查被告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致發生車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四款之規定,原告於依法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範圍內向被告求償,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支付之應分擔保險金及醫療費用,合計為七十萬一千八百四十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持有駕駛執照,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酒醉駕駛向友聯保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彰化縣○○鄉○○路與汴頭路口,與周啟書所騎乘、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車禍,並致周啟書死亡。嗣周啟書之保險受益人向原告請領車號000-000號機車強制保險給付,原告已給付上開受益人死亡給付、醫療費用合計一百四十萬一千八百四十元,復向友聯保險公司攤回其應分擔額七十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機)車理賠申請書、保險證、交通事故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代收轉付收據、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駕照查詢單、賠付銷帳系統單、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九十三年第二季強制險賠款同業分攤表、強制汽車責任險賠款同業分攤表等影本各一件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三張為證,而被告因無照駕駛及酒醉駕車,致犯下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三月之事實,亦有卷附九十三年交訴字第六0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交通事故係由數汽車所共生或涉及數汽車者,依下列規定處理:㈠肇事汽車全部或部分為被保險汽車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請求各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㈡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依第三十八條規定,請求特別補償基金補償。前項第一款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間,按其所承保之肇事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又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酒醉駕車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一、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酒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於彰化縣○○鄉○○路與汴頭路口與周啟書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車禍,並致周啟書死亡。原告為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強制責任險保險人,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向周啟書之保險受益人給付死亡給付及醫療費用合計一百四十萬一千八百四十元,復向友聯保險公司攤回其應分擔額七十萬元,從而原告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四款規定,請求加害人即被告給付原告七十萬一千八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