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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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三一號),及移中,被告就被訴及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內含無法析離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藍色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八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此三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其又於九十年間,因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二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因執行完畢出所。詎其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在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分別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及友人位於彰化縣秀水鄉住處,以其所有之藍色吸管,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內,下方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次。嗣於㈠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凌晨一時十分許,甲○○因另涉嫌竊盜案件(經另案起訴審理),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經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㈡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因警於彰化縣○○鎮○○路○○○號前,察覺甲○○行跡可疑進行盤查,適有一包海洛因自甲○○所攜帶之皮包內掉落(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經甲○○同意搜索,為警於甲○○身上查扣甲○○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內含無法析離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藍色吸管一支及玻璃球一個,另查扣與本案無關之紅色吸管二支、海洛因殘渣袋一個,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右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紙(見彰警分刑字第0九三00三三六0三號警卷)。
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煙檢字第九三三三七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見彰警分刑字第0九三00三三六0三號警卷)。
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紙(見本院卷)。
㈣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煙檢字第九三三五四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見毒偵四三三一號卷第一六頁)。
㈤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檢驗成績書一紙(見三九四三號毒偵卷第三九頁)。
㈥內含無法析離甲基安非他命之藍色吸管一支。
㈦玻璃球一個。
㈧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僅記載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後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日止,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而未論及其餘部分,惟事實部分所記載之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含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而併案意旨書上雖記載被告係連續施用海洛因,惟參諸全文應顯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載,附此敘明),與起訴書記載之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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