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О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事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六月確定,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十月確定,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後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九八號判決免刑確定。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乃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六月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二日採尿時回溯二十四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而採尿送驗,因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實,惟辯稱施用安非他命至九十年六月七日止等語。經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甲司九十年六月二十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 足佐 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且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採尿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仍施用安非他命一節,亦堪認定。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後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九八號判決免刑確定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乃不另論罪。又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固未就被告自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二日採尿時回溯二十四時內之某時以前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一併審理。再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事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六月確定,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十月確定,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事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六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十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後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
字第六九八號判決免刑確定等情,已如前述,竟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足見被告陷溺惡習已深,惟被告行為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量刑亦屬相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惠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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