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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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九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因祭祀祖先問題,與乙○○發生爭執,竟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街汽車教練場前,遇乙○○駕車行經該處時,乃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其有之長柄掃刀一把,加以攔截後並以該掃刀傷害乙○○,致乙○○因之受有右手中指擦傷、右手掌裂傷之傷害,嗣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前開傷害所用之掃刀一把。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惟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乙○○持該掃刀攻擊伊,致伊之手指、頭部受傷,照片上所示,係伊欲搶下該掃刀,該掃刀不是伊帶的云云。經查:
㈠、右揭被告持刀砍傷告訴人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訊及原審調查時指訴綦詳(見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警訊筆錄、偵九四三一號卷第十三至十六頁、原審卷第十四頁),且經在現場拍照之證人 劉貞美 於偵訊時證稱屬實(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再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與告訴人在一開始爭執前,被告係雙手握掃刀之長柄後半部,告訴人則係左手握住該掃刀之上半部,右手持一木棍,後來兩位互握掃刀僵持之情形下,被告仍雙手握住刀柄,此有該照片五張附卷可參(原審卷第四二至四三頁),是依此情況,若該掃刀係告訴人所有,而依被告所述,在告訴人持刀砍伊時,伊就抓住刀子,雙方一直僵持到警察來(見原審九十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則在該掃刀及木棍均有一定之長度且非輕之情況下,告訴人是否有必要再另持一長木棍攻擊被告,或有可能於與被告均持同一把掃刀後再拾得木棍抵抗,且為何告訴人會以左手握該掃刀長柄之上半部,與一般人以右手持物之習慣不同,是就該照片所示及告訴人乙○○所訴、證人劉貞美所證,應足認系爭掃刀係被告所持有,而告訴人才拾取木棍抵抗;此外,告訴人因該被告之攻擊行為致受有右手中指擦傷、右手掌裂傷之傷害,復有診斷證明書可憑,又有扣案之掃刀一把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舉證人 宋嗚祥 及丙○○○以證明其當日並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反係遭告訴人傷害云云;其中證人 宋鳴祥 於偵訊時固稱:當日有看到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傷害案件,當場有伊、丙○○○、甲○○、 林進蘭 四人,而乙○○到場一下車時,就拿鐮刀加長柄之刀子殺打甲○○。(見偵九四三一號卷第十四頁背面);另證人丙○○○亦在原審到庭證稱:「我人在田裡拿菜,我和林進蘭一起在田裡,後來我拿菜給宋鳴祥,刀子是乙○○拿來的。(見原審卷第三八至三九頁)。另證人 羅木生 於偵訊時稱:「(問在案發當場有無看到宋鳴祥?)有的。」(見偵續三六八號卷第四八頁);惟告訴人乙○○則稱當日證人丙○○○、宋鳴祥並不在場,而依證人 陳木興 即現場處理警員於偵訊時稱:「我到現場時見到有許多人在圍視,印象中有乙○○及甲○○在場,丙○○○根本未在現場。」(見偵九四三一號卷第四三頁),於原審調查時亦到庭證稱:「甲○○是一個人,乙○○有帶他太太及他的小孩,我們去時,乙○○的太太在照相。」「(問甲○○車上有無其他人?)沒有。」(見原審卷第二九頁);又證人 黃邱永娣 即現場圍觀者於偵訊時亦證稱:「(認識丙○○○?)知道,當時她確未在現場。」(見偵九四三一號卷第四四頁);另於偵訊中檢察官曾命被告甲○○、宋鳴祥分別陳述及畫出當時甲○○、丙○○○、林進蘭在車上之位置,惟二人所言並不一致(見偵九四三一號卷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是證人宋鳴祥所言及證人丙○○○是否在場目擊,即非無疑,故證人丙○○○、宋鳴祥所證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告訴人並無被告所指傷害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九十年度議字第七一三號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揭所辯,應係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九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錶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法定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係因祭祀祖先事宜,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因一時氣憤,而罹刑典,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告訴人受傷情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敘明扣案之掃刀一把,為被告所有,復為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木棍,為告訴人用以抵抗被告傷害行為之用,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是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明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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