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О五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廿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乙○○係鄰居關係,前曾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而相處不睦,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晚上十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十七號前空地,因乙○○停車時撞到其花盆,乃與之理論,進而雙方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從路旁鹽酥雞攤位上拿取非其所有之鐵條一支毆打乙○○,致乙○○受有前胸溢血(二×二公分;十三×三公分)、腹部溢血(五×三公分)、右手尺骨骨折、左臀部溢血(十五×十一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因乙○○停車時撞到伊之花盆,而與之理論,因而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吵,乙○○先動手推伊並用拳頭打伊,伊才回打,且是乙○○拿磚塊要打伊,伊才拿鐵條抵抗,不知道有無打到云云。經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李心瑜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甲(見原審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而告訴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其所提出之 蔡善教 診所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出具之診斷證甲書及二聖醫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出具之診斷證甲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依該診斷證甲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分佈於胸部、腹部、右手、左臀等處及該等傷勢,多係溢血、骨折等情觀之,應非己力或徒手毆打所可導致,而應係外力持棍棒類之器具所蓄意造成。參以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原審中所供:「是他倒車入庫時撞倒我的花盆,當我看到時就把花盆扶正,我正等他停好後,看乙○○本人如何跟我解釋,為何這樣開車,我原本的意思他跟我道歉也就算了,而對方回我一句『你想怎麼樣』及三字經『你娘』等穢語,我倆即開始吵起來,就開始互相推對方,後來他用手打我的頭,我們就這樣打了起來」、「我有拿鐵棍向他揮,但沒有打到,然後被他的太太搶去,我們即扭打在一起」(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他當時開車回來撞到我的盆子,我把盆子扶起,等他下車,他一下車就要離開,我問他為何撞到別人的東西不道歉,後來二人發生爭吵,他拿磚頭想打我,我就拿起十七號鹽酥攤的鐵條要打他,沒打到就被他太太搶走了」、「在扭打時我也有受傷,並去驗傷」(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五頁)、「當天我們確實有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吵,告訴人先推我,我也推他,後來告訴人就先用拳頭打我,我才回手打他,之後我們有互毆‧‧‧」、「告訴人是從地上拿磚塊要打我,我才拿十七號前方鹽酥雞攤上插旗子用的鐵管抵抗的,我頭部有受傷,我不知道磚塊有無打到我,當時是晚上我不知道鐵管有無打到他,我鐵管有拿起來揮打抵抗,是否有打到他,我不清楚」(見原審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等語,顯見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進而互毆,且被告當時亦有持鐵條一支向告訴人揮打等情屬實,而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不可能係己力或遭徒手毆打所導致,已如前述,是告訴人指稱伊遭被告持鐵棍毆打之情,自符情理,洵屬非虛。另被告雖辯稱伊是基於正當防衛才拿鐵條抵抗云云,然所謂正當防衛係指被告可為必要之阻擋以防衛自己免於受傷害,非謂被告可另行出手攻擊告訴人致傷,故縱如被告所言,是告訴人先出手毆伊,並持磚塊要打伊,然伊當時既係在上開地點同巷十一號大樓門口,且告訴人之妻 李心渝 在場阻止二人互毆,再依其所供承:「鄰居有很多人看到,大樓主任委員、還有一位鄭太太看到」(見原審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我有很多鄰居看到」(見原審九十年十月八日審判筆錄)等語,足知當時現場尚有許多人,則被告顯非不可以制止告訴人或先行離開,以排除現有之侵害,然其竟捨此不為,反持鐵條毆傷告訴人,顯已非正當防衛,況互毆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六號判例參照),被告確有傷害之故意,其理至甲,縱被告因此亦受有傷害(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出具之診斷證甲書一紙在卷可稽),亦無解於其刑責。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甲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又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 許惠珍 、鄭太太、 蘇振發 、靜園管理委員會,惟本件事證既甲,自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甲。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循理性解決與告訴人乙○○間之停車爭執,反持鐵條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且告訴人受有多處溢血,顯見被告下手非輕,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係因其花盆遭告訴人撞倒,而與告訴人理論時發生爭執,才一時衝動與告訴人互毆,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認被告持以毆傷告訴人之鐵條,並非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甲在卷(見原審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卅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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