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二號
上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十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丁○○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丙○○○係鄰居,平日相處不睦,適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晚間七時許,至丙○○○位於澎湖縣馬公市嵵裡里一二○號住處二樓泡茶,巧遇乙○○於同日晚間七時十五分許,至丙○○○上開住處,並因細故與丙○○○在一樓大門前發生爭吵,甲○○聽聞遂下樓察看,後與乙○○起爭執並發生推擠。詎乙○○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先以徒手毆打甲○○一拳,於甲○○抵擋將其推倒在地時,竟復持其所有之鐮刀一支,砍向甲○○,致甲○○左手掌因此受有切割傷併左手掌尺神經斷裂之傷害。丙○○○見狀欲上前加以勸阻,竟同遭乙○○基於上述傷害之概括犯意,以鐮刀砍傷丙○○○頭部,丙○○○並因此受有頭頂部切割傷之傷害。又丁○○為乙○○之鄰居,在乙○○持鐮刀砍向甲○○、丙○○○當時,丁○○見狀非但未予勸阻,竟基於與乙○○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概括犯意聯絡,在乙○○傷害行為仍在實施中之際,加入毆打傷害二人之陣容,喊稱:「我要挺鄰居」,並以徒手毆打甲○○。
二、案經甲○○及丙○○○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乙○○固坦承其有持鐮刀砍告訴人等,上訴人丁○○亦坦承當時有在現場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上訴人乙○○辯稱:是告訴人等先打我,我才反擊云云;上訴人丁○○辯稱:我只有上前把被告乙○○等人拉開,也未講「我要挺鄰居」云云。經查:上訴人乙○○因本件衝突所受傷勢為「右
眼、左側頭部、左側前肋骨、右側前臂挫傷」,與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勢「左手掌切割傷併尺神經斷裂」,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勢「頭頂部割傷,深及頭皮軟組織」相較,顯然係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勢較重。是以,縱上訴人乙○○確係因先遭告訴人等毆打才還擊,惟其以鐮刀砍傷告訴人等之防衛行為亦屬過當,無從卸其傷害罪責。而上訴人丁○○有共同參與傷害犯行之情,已據告訴人等指述明確,又參酌上訴人丁○○在偵查中已坦承:我有出拳打甲○○,但未打到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另證人即當時在場之 陳志男 亦陳稱:「‧‧‧後來拿鐮刀砍時,我有看到,並且有看到丁○○打甲○○,口中還說要『挺鄰居』,甲○○有被打,但他有閃過」(見偵查卷第十六頁)等語,是告訴人等上開指述,應可採信,並有診斷證明書三紙附卷足稽,及扣案之鐮刀一把足資佐證,被告丁○○傷害甲○○雖未成傷,但同案被告乙○○之傷害行為,已造成甲○○及丙○○○身體之傷害,被告丁○○於案發時在場,口中還說「挺鄰居」,又有出手打甲○○之行為,被告丁○○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二人應同負共同傷害之刑責,事證明確,上訴人乙○○、丁○○二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上訴人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上訴人乙○○、丁○○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二次傷害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原審因而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乙○○為本件傷害之首要之人,上訴人丁○○則為附從之人,其等並連續毆打二人,致告訴人丙○○○頭部成傷、手段具有危險性,上訴人乙○○、丁○○二人於原審審理中仍飾詞置辯,惟上訴人乙○○在原審曾試圖與被害人和解,然遭被害人拒絕,尚有悔意(上訴人二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乙○○有期徒刑三月、丁○○拘役三十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說明扣案之鐮刀一把,係上訴人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理由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上訴人乙○○、丁○○上訴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查上訴人乙○○、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係一時失慮,偶觸刑章,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交付告訴人二人共新台幣十七萬元,經被害人收受無訛(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本院審判筆錄),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文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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