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六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九八號判決免刑,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確定(一犯);再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三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五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之後,其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得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確定,其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間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竟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九十年五月間至同年六月七日止,連續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十時許,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時,經採尿送驗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發現上情。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經被告甲○○對上情均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出具之號尿液KZ000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曾二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判決免刑,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此次再行施用毒品並已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五號判決、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五號停止戒治裁定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三九號、毒偵字第二二三五號起訴書等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市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為憑,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此有其前科表可稽,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致生危害於社會風氣、其有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猶不知悔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鎮遠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