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丙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丙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丙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七八號、第二八一三七號、第二八一三八號、第二八一三九號、第二八一四0號、第二八一四一號、第二八一四二號、第二八一四三號,移送併辦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 顧健行 (另案審理中)二人共同意圖營利,明知未取得告訴人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等音樂製作公司;及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甲○○○股份有限公司、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微軟公司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光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丁○○○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同意,竟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中旬起,在高雄市○○區○○路○○○號十三樓之一,利用燒錄機盜烤前開音樂製作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這天』、『眉飛色舞』、『因為』、『談心』、『路燈』、『真朋友』、『想愛』、『悄悄話』、『怎麼會那麼笨』、『稀微的風中』、『LOVE─二○○○』、『海浪』、『衝.衝.衝』、『永遠的第一天』、『跑』、『曬太陽』、『以聲作責』、『愛過你』、『雨季中』等錄音著作之MP3及CD─R光牒片;前開科技公司享有著作權之『WINDOWS─ME』、『POWER─DVD─2.5』、『PC─CILLIN─二○○○』、『OFFICE─二○○○』、『PHOTOIMPACT─6.0』、『COOL.3D─3.0』、『MEDIASTUDIO』、『WINDOWS─98─SE』、『FRONT─PAGE─98』、『ET2000─FOR─WINDOWS』、『POWER─PLAYER─4.0』、『世紀帝國』、『臺灣職棒大聯盟』、『大富翁4』、『水滸傳之梁中好漢』、『天丙劫』、『TV電視夢工場』、『笑傲江湖』、『華康亞洲通』、『倚天亞洲心』、『日劫』、『華康天牒字型』、『霹靂幽靈箭』、『雷鋒塔』、『風雲之天下會』、『明星志願2』、『殖民計劃2』、『虛擬光碟2000』、『神鵰俠侶』等電腦程式著作之光牒片,再將燒拷完成之光牒片儲存至高雄市○○路○段○○○巷○號八樓之五號倉庫內,並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至四萬元,先後僱用 許玄宏曾勝峰蕭俊大 等人(均另案偵辦中),在高雄市○○○路建國商場前,以每片五百元之價格,銷售予不特定之人。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先在高雄市○○○路○○○巷○號八樓之五查獲,並扣得顧健行所有之盜版光牒片六千三百十八片、MP3一百六十六片、目錄一百二十一本;隨即前往高雄市○○路○○○號十三樓之一,當場查獲戊○○在場,亦扣得顧健行盜拷光牒片共一萬四千二百四十二片、一對三燒錄機二台、一對二燒錄機一台、一對一燒錄機六台、噴墨印表機一台、文件一袋及販賣所得銀行存摺一本、印章一枚等物,因認被告戊○○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代理人 陳文銓 之指述及被告於前述時、丙警方臨檢時,恰在前開 孟子路 處屋內並拒不開門,且有盜版光碟片等扣案等情,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經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顧健行原是我表姐夫,後和我表姐 楊玉卿 離婚,為警查獲當天我是去看表姪女,但顧健行和表姪女都不在,出來後就碰到警察臨檢,並無拒不開門情事,我亦無和顧健行一起盜拷光牒片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本件據證人顧健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孟子路查扣之光碟片等物和戊○○有何關係?)沒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頁),證人 黎偉隆董冠利 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之前跟蹤顧健行是否在孟子路處見過戊○○?)沒有」「之前有否在建國路、忠孝路處見過戊○○?)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證人曾勝峰、許玄宏、蕭俊大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受僱於顧健行期間,並未見過戊○○」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第七十三頁背面),均證述被告戊○○未參與前述盜拷光牒片犯行,顯見被告除於警查緝當時,自前開孟子路處走出來外,並無他人指證其有違反著作權法情事。被告辯稱案發當時至前開孟子路處係為探望表姪女,雖就探望之頻率、過程,與證人顧健行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原審審理時證述不同,但尚難僅依此即可認定其與顧健行有共犯關係。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於為警查緝時,正在前開孟子路處屋內,拒絕開門讓員警進入,惟經原審傳喚證人即當日查獲本件之員警黎偉隆、董冠利到庭時,其等證稱:「(孟子路的查獲情形?)‧‧看到戊○○進去,跟監到十三樓,林靜雯進去屋內,沒多久就出來,是他自己開門出來,我們詢問他為何在那裡,他說他不是從那房子出來,我們請他試鑰匙,結果可以開‧‧」「(檢方起訴書為何說你們在門外,被告在門內,拒絕你們進去,僵持十幾分鐘?)他看到我們,是已經出來,並把門關起來,他說他是找朋友,沒住那裡,我叫他再去開門,並溝通,這之間約有十幾分鐘」「(告訴代理人陳文銓說查獲時戊○○拒絕開門好幾十分鐘?)進去之後,陳文銓才到,也就是陳文銓到時,我們已進去了」(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由上可知被告並無在屋內拒不開門情事,告訴人代理人指稱被告為警臨檢時拒不開門云云,尚非有據,因警員未穿制服,又與被告互不相識,在彼此陌生又無旁人在場之情況,被告基於自身安全,且否認自該處所出來,乃正常反應,亦難遽此認其係共犯。參以本件扣案盜版光碟片等物,係在前開孟子路、忠孝一路處查扣,該丙點既非屬被告住所,被告復否認為其所有,且證人顧健行又證稱與被告無涉,而查獲被告時,亦未自被告身上查扣任何物品,則自亦難以此等扣案物品,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雖恰於員警查緝時,自前開孟子路處出來,惟既乏第三人指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且扣案物品又無法證明與被告有關,自難僅以被告曾前往前開孟子路處,即推論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玉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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