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家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結婚,婚後上訴人在臺居住三個月期間多次遭被上訴人毆打,嗣在臺居住期間屆滿返回大陸後,被上訴人卻故意不申請上訴人再度來臺,且未支付上訴人生活費用。兩造已經分居五年,思想、生活方式、生活環境各方面都不相同,已無法再共同生活,爰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法院判決離婚,並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七十二萬元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未毆打上訴人,未再申請上訴人來臺,係因上訴人不履行夫妻義務,不理家務且四處找尋工作,並數落嫌棄被上訴人矮醜及年老,其與上訴人已無感情且無法再共同生活,同意離婚。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駁回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廢棄原判決。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十二萬元。被上訴人則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四、按夫妻之一方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夫妻間婚姻關係之維持已有破綻,為避免婚姻僅有形式而無實質,致喪失婚姻應有之本質,而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所為較富彈性之規定。婚姻生活之實質意義在於夫妻間以終身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彼此關懷,以履行對婚姻之承諾,並建立永久持續而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層面之生活關係為目的,故如夫妻間在主觀上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在客觀上復無回復夫妻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訴請離婚。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結婚,現為夫妻關係且存續中,業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八六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其在臺居期屆滿返回大陸,被上訴人卻故意不申請其再度來臺,兩造已經分居五年,思想、生活方式、生活環境各方面都不相同,已無法再共同生活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並稱:與上訴人已無感情,且無法溝通,不適合當夫妻,這五年沒有見面也沒有聯絡,同意離婚等語(本院卷一0八、一0九頁)。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上訴人前次來臺期間或有被上訴人辯稱之行為,然並無法因此逕為推斷上訴人再次來臺仍將有相同行為,若上訴人再次來臺,仍有被上訴所辯稱之行為,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夫妻相處之道加以勸說及約束,或依民法提起離婚之訴。按大陸地區配偶以探親之事由來台,案經許可後,即發給旅行証(本院卷九三頁),且上訴人又未能舉証被上訴人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七條各款之情事,故被上訴人於上訴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來台,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離台(本院卷九三至一0四頁)後,於上訴人請求再度來台,却不為之申請時,即難謂無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婚姻,因上訴人不願申請被上訴人來臺之緣故,致兩造分居已長達五年之久,並未見面及聯絡,雙方感情已雖時間之經過及距離之間隔而淡忘,且兩造分別在臺灣及大陸成長及居住,雙方之個性、思想、生活方式、生活環境等均不相同,無法溝通及共同生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難期待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法回復。又兩造均表明願意離婚,並已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協議離婚,有離婚協議書附卷可憑(本院卷六二頁),僅因被上訴人未申請上訴人來臺而無法辦理離婚登記,致無法離婚。是故兩造主觀上既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在客觀上兩造之婚姻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事由相當,從而上訴人以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已揭諸此旨。兩造之婚姻,既主要因上訴人不願申請被上訴人來臺,分居長達五年之久,且未見面及聯絡,致兩造感情隨時間之經過及距離之間隔而淡忘,難認上訴人對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訴人現住於離婚前夫所留房子內,並與前夫生的十七歲兒子同住,目前在大陸沒有工作,生活費一個月基本的需要約需人民幣五、六百元,將再次遭受離婚之苦之情;被上訴人則在家領退休金過活,一個兒子殘障,一個月約一萬多元生活費,半年領一次退休俸可以領十一、二萬元,住公家的房子,因為行動不方便所以目前住在兒子家,且胃開過刀,腳膝蓋退化換人工關節,手裡面以人工鋼板支撐,並有高血壓等情,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新臺幣七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在七萬元以內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許明進~B2法官謝肅珍~B3法官李炫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B法院書記官黎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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