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О一О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七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八日中午十一時許,持前雇主甲○○所交予鑰匙一支,開鎖進入甲○○置放在高雄縣○○鎮○○里○○路旁之貨櫃,竊取甲○○所有之千金頂二台,作為自己修補汽車輪胎使用,嗣於九十年四月八日下午六時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在高雄縣○○鎮○○路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千金頂二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竊盜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竊取行為外,主觀上尚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即所謂之「取得意圖」。若行為人並無取得意圖,而只有使用意圖,其竊取他人之物而為行使,在不使該物發生質變或減低經濟價值之條件下,加以使用,且行為人具有於使用後交還原所有人之「交還意思」,此種竊盜行為謂之「使用竊盜」,並不在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六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訊坦承,核與告訴人甲○○指訴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為據。惟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兒子同意伊可以使用千金頂,當時告訴人不知情,而伊係外出幫人修車臨時拿來使用,在告訴人兒子通知下即告知千金頂在伊那裡並趕回來,並無意竊取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警訊筆錄固記載被告承認竊取千金頂云云(見警卷第一頁反面),然被告
於當日移送檢察官偵查時,即已供稱「不是偷,是他兒子委託伊看管及使用,他父親不知情,所以去報警」等語(見核退卷第六頁反面),直至本件一、二審訊問中亦均否認竊盜犯行,雖證人 胡致慶 (承辦員警)於本院證稱「被告於警訊時供述其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而使用千金頂」一節(見本院卷第二三頁),然被告嗣於偵、審中均供明其係得告訴人之子授權等語在卷,而被告本係受僱於告訴人,後因故解聘,惟告訴人念及被告係外地人,故允許被告仍住於菜寮路之停車場,並由告訴人之子授權被告保管千金頂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 黃進瑞 (即告訴人之子)於原審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五、四八頁),另證人黃進瑞亦於原審證稱「我們先報警,並打電話問被告千斤頂何在,他說千斤頂在他那邊,他說他馬上回來,後來被告就把車子開回來,其上並有千斤頂,當時被告還不知道我們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九頁),另證人胡致慶(承辦員警)亦於本院證述「(問:你們為何會在路上查獲他?)是被害人報案,因為被害人失竊千斤頂及六個輪子,我們要看被告的車上有沒有這兩樣東西,所以打電話叫被害人回來貨櫃屋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九頁),是被告辯稱其於告訴人之兒子通知下,即告知千金頂在伊那裡並趕回來等情,應屬可信,被告警訊之前開供述,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認定。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並無「交還意思」可言,
而「使用意圖」,行為人主觀上尚有「交還意思」。觀諸前開證人及告訴人所述各情,被告當時雖係受僱於第三人,但告訴人仍留其在該停車場居住,姑不論告訴人是否曾同意被告使用該千斤頂,惟若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何能於告訴人之子電詢千斤頂之下落時,既未知告訴人業已報警,尚能據實以告,並駕駛載有該千斤頂之車子返回告訴人等所在之貨櫃屋停車場,足徵被告主觀上尚有「交還意思」,益證被告應無不法所有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尚與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竊盜罪尚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被告無罪。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公訴人泛指證人黃進瑞所為證詞係屬迴護等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謝靜雯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婉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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