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О八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 柯美英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原名柯美英)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而乙○○於八十七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該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二號裁定強制戒治,復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二0號停止戒治,又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0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甲訴人誤載為九十年四月七日下午四、五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於上址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乙○○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沾有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僅坦承於九十年四月六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車內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受綽號「兄仔」要伊拿給綽號「芬仔」之人,伊才再拿給 張宇良 要他幫伊拿去販賣給綽號「芬仔」之情,但矢口否認犯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已戒掉吸毒之惡習,故未再施用安非他命,警察局送驗尿液瓶子不乾淨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六下午九時三十分為警查獲時,除查扣涉嫌欲供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外,尚有吸食器一組,此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紙在卷可稽,而該吸食器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九00七─一四二號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佐;另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被告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被告尿液編號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憑,而原審法院依職權復將該尿液送驗,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00六─六六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
(二)另證人即負責監視被告採尿送驗之員警 鄭佳虹 證述:「我是負責監看被告上廁所採尿後,到封籤之全程我都有看,瓶子是全新乾淨的,沒有滲漏的情形,所以不可能有更換瓶子再送驗之情形,我是當被告之面親自封籤」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於警訊中亦供述:「(問:
警方所提供乾淨塑膠空瓶內裝之尿液是否由你親自排放當面封緘?)是的,沒有錯」等語,復將被告之尿液送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經以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方法進行檢驗,檢驗結果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高雄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書一紙在卷可憑,並經原審再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複驗,經初步以免疫螢光偏極法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被告尿液中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前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單一紙可資佐證,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其精密度已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另被告雖供述原先裝尿液之瓶子有滲漏,而有換新瓶子等語,惟據證人即當時一併採尿送驗之 連俊智 證述:「驗尿過程都很正常,只有乙○○的瓶子有破掉了,但警察拿了一個新的瓶子將她的尿液在我們面前當場換倒入新空瓶並且由被告簽名及彌封起來」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被告亦坦承後來確有換新的瓶子經其簽名彌封等,是送驗之過程中並無發生尿液遭調換之可能,被告僅憑主觀之臆測質疑送驗過程之正確性,委無足採。此外,被告雖要求將送驗尿液進行DNA比對部分,經原審將該尿液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是否為被告所有,惟經上開醫院函覆被告並無法將血型物質分泌至尿液中,故無法比對是否為被告所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報告單一紙附卷足憑,惟被告尿液自採集裝入新瓶、封緘、按指印、送驗之過程,均係依規定程序進行,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舉出任何實據,足認上開送檢尿液確有瑕疵,是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二號裁定強制戒治,復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二0號停止戒治,又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0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其有右揭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審酌被告前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施以強制戒治期滿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猶繼續施用毒品,惟此乃自戕行為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經送驗結果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與該扣案物不能分離,應視同為毒品,此有上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被告雖否認有上開吸食器遭查扣,惟於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明確載明確有此物,被告經採尿送驗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上開吸食器自與本件有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於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尚有查扣第二級安非他命毒品二十三包、夾鏈袋十三個,惟上個毒品及夾鏈袋,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係受綽號「兄仔」之託,要被告拿給綽號「芬仔」之人,被告才再拿給張宇良要他幫忙拿去販賣給綽號「芬仔」等情,,而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亦據起訴在案,是以上開安非他命及夾鏈袋自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關,無庸另行諭知沒收並銷燬。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能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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