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О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輔佐人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往高雄市楠梓區上班,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途經高雄縣○○鄉○○路與安樂東街設有交通號誌之十字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在郊外慢車道上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平直乾燥無缺陷,並無其他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駕車以時速約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李 魏秋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安樂東街由南向北騎乘而至,欲穿越水管路與安樂東街交岔路口,於穿越前亦疏未注意警戒車前狀況,貿然穿越,致 李魏秋菊 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撞及乙○○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因而使李魏秋菊人、車倒甲,李魏秋菊因之受有創傷性硬腦下出血合併重度顱內高壓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延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且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警員 吳鴻昇 坦承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李魏秋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我因內急,要上廁所,所以在慢車道行駛,時速只有二、三十公里,我並沒有妨害被害人通行,是被害人無照駕駛機車撞到我的左後車門,我沒有過失云云。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慢車道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此當知之甚詳。經查本件肇事路段之高雄縣○○鄉○○路屬於鄉道,為雙向六線之車道,慢車道寬七‧二公尺之道路,柏油路面,非但無任何障礙物,且因係日間,天候晴,有自然光線,視距、視野、視角極佳,此有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照片可按,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再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於警訊時已自承當時之車速約五十公里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警訊筆錄),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及肇事現場照片顯示,肇事現場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呈一百八十度之迴轉,車頭朝南、車尾朝北,被害人倒臥處距離機車後輪三‧二公尺,被害人倒臥處並有一灘被害人摔倒後所留之血跡,水管路與安樂東街口並留有一頂安全帽,另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門凹損並有不規則刮痕,顯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當時確係受高速的力量而為橫向之牽引,致使該機車受碰撞後呈一百八十度之迴轉,再觀諸被告自用小客車受損之部位及情形,亦足堪認定被告當時行車之時速應非緩慢,倘若真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言其當時之車速僅二十公里,則在此速度不快且視距、視野極佳之情況下,被告理應能在進入交岔路口時於適當之時間內發現騎乘機車欲橫越交岔路口之被害人李魏秋菊,進而採取有效之剎避措施,以防止危害之發生,豈有未適時發現被害人李魏秋菊所騎乘之機車,而與被害人李魏秋菊發生碰撞,並使被害人機車倒甲呈前述情形之可能,是被告於警訊時所稱當時行車之時速約五十公里,應屬可採;故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超速之過失,應可認定,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否認超速行駛,顯不足採信。至被告雖另指稱被害人闖紅燈超越車道,然未能提出適當之事證供本院調查,被害人復已死亡,本院亦查無所辯之情事,自難僅憑被告一方之指陳,遽為被害人闖紅燈超越車道之認定,又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門凹損並有不規則刮痕,此有其車損照片在卷足憑,被告聲請勘驗其汽車受損情狀,核無必要。末查,被害人李魏秋菊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被害人之死亡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二者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雖係由附近民眾報案,但被告並未離開現場且主動向前往處理但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警員吳鴻昇坦承駕車肇事,此部分業據證人吳鴻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嗣並接受裁判,被告上開行為當已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門凹損並有不規則刮痕,此有其車損照片在卷足憑,參酌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照片綜合研判,本件車禍應係被害人李魏秋菊騎乘之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警戒車前狀況,致所駕機車撞及被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門,被告乙○○應僅負超速之過失責任,原判決認被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擦撞李魏秋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尚與實情不符,認定事實顯有錯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過失犯行,檢察官以被告不符自首之要件,提起上訴,一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超速行駛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事後迄未履行民事賠償責任,本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從寬量處有期徒刑七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玉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