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681號
原 告 黃聖崴
被 告 鄭紹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狀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8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因遭被告竊盜而受有現金56,300元等情,此有本院
108年度審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在卷 可佐 (見本
院卷第5頁至第15頁),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
被告之自白、原告之指述、證人 張智凱 之證述、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為證,並
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
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
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
自認,自應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堪信為真實。另本件起
訴狀繕本於108年9月26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送達被告,並由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佐
,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於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8年9
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是本
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為原告主張受有56,300元及上開利息請
求,應屬有理。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6,300元及自108年9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基礎與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宛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