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事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事聲字第30號
聲明異議人  施漢璘
相 對 人 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寶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8年10月7日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20573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
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
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
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
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
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
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然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
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可供參照)。查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
務官所為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0573號駁回支付命令聲請
之裁定,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前開規定及意旨
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9月10日命聲
請人補正是否向陳寶洋請求、提出債務人佑展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佑展公司)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勿省略)、查報債務人佑展公司是否有選任清算
人及提出查詢函文、提出債務人陳寶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勿省略),聲請人已於108年9月20日補正上開事項,司法
事務官仍以異議人未依法補正諭知之事項而駁回支付命令之
聲請,應有誤會,爰依法向鈞院提出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
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
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定有明
文。經查:除佑展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外,聲明異議人均已於
期限內補正(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0573號卷第18至20
頁),且聲明異議人已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載明相對人之名
稱及法定代理人,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而
其記載之內容是否正確,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之,況原審卷
內已有佑展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前揭卷第17
頁),公司狀況已為「解散」,復參聲明異議人亦已提出本
院108年9月10日桃院祥民唐108年度司司字第178號函(
見前揭卷第20頁),故佑展公司已解散且清算人即為陳寶洋
等情,應堪認定,故縱聲明異議人未於期限內補正佑展公司
之變更登記表,亦無礙認定佑展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為陳寶洋,且縱認債權人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之協力義務,
亦應給予相當補正之期間,佑展公司為本件支付命令聲請之
相對人而非聲請人,是佑展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等文件並非聲
請人所執有,原審僅給予5日之補正期限,亦屬過苛,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
以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續行辦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廖芷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