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925號
原 告 康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秋英
訴訟代理人 許國賢
被 告 陳怡伶
訴訟代理人 張兆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預
定保全服務期間自民國101年2月4日起至104年2月3日止(共3
年),由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路○○○號提供保全服務
,於101年2月4日施工完畢,依系爭契約第15條,自原告保全
服務通報所定之防護開始日起,在契約有效期間內被告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萬5,200元,付款方式以1年為一期,於每
期開始前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並予指名及禁止背書轉讓方
式繳付之。惟被告於103年6月5日告知不續用保全,並改為別
家保全公司,無視契約簽訂行為存在,原告多次派員聯絡處理
,被告均藉故拖延並置之不理。契約期間內原告亦盡最大服務
熱誠為被告服務,並無任何疏失。依據系爭契約,被告至少應
給付原告:⒈依契約第22條約定給付契約未滿之所有款項1萬
6,800元;⒉拆除器材之費用6,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7條);
⒊施工線材費4,467元;共計2萬7,267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其
標地物所安裝之器材所有權屬於原告所有,為此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267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簽約時,即聲明合約期限為1年,並於1
年期合約到期後可無條件解約,於使用期間內,第1年多次請
告將傳訊方式由電話傳輸轉為網路傳輸避免支付不必要費用,
多次聯繫未果,又第2年室內藏有貓隻分娩約1個月,體溫紅外
線感知器竟未發報,通報該公司後僅敷衍草草了事,綜上情事
,決意更換保全,豈料系爭契約隱匿約期,致使被告權益受損
仍不得聲張,又拆機費用並未載明於合約,事前亦未告知,收
費不符常理,原告業務與被告口頭約定施工線材費贈送、合約
滿1年之後不用支付施工線材費,裝機費用於簽約施工時稱免
施工費用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0年11月1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委由原告提供
保全服務,期間自101年2月4日起3年,保全服務費每月2,00
0元,被告於103年6月5日告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有系
爭契約、保全服務收款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2頁)
,應認為真實。系爭契約第2條(保全服務期間)約定:「
本契約之保全服務期間訂為叁拾陸個月。保全服務期間,自
乙方(即原告)書面『保全防護系統開通書』所定防護開通
日起算(即101年2月4日)。」(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抗
辯聲明合約期限為1年云云,與上開書面約定不符,被告未
再舉證證明,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㈡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定有明文。觀諸系爭
契約約定內容,被告委託原告提供保全服務,保全服務之內
容包括保全系統設置及保全防護服務,被告則按期給付原告
保全服務費,雖非僅單純提供勞務,然兩造簽約之目的即係
著重在安全防護,保全系統之設置僅係手段而已,核系爭契
約性質仍應屬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
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第2項規定:「當
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
約者,不在此限」。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
)應善盡履行本契約之責任,無正當理由不得任意提前終止
或解除本契約,如甲方違約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時,乙方
(即原告)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契約未滿之所有款項及接受
乙方要求賠償之施工線材費。」(見本院卷第9頁)本件被
告於繼續性服務契約期滿前之103年6月5日通知原告終止系
爭契約,故系爭契約於103年6月5日終止,原告自該日起未
再提供服務(原告筆錄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被告抗辯係
因室內藏有貓隻分娩約1個月,體溫紅外線感知器竟未發報
,被告終止契約有正當理由一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
辯稱終止契約有正當理由,當屬有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
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賠償原告契約未滿之所有款項1萬
6,800元(即自103年6月5日至104年2月4日之服務費),為
無理由。
㈢至於施工線材費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固提出系
統保全工程試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然該工程試算
表未經被告確認簽收,且為原告片面製作之私文書,原告既
未能舉證其確有施工費用之支出及其請求金額之計算依據,
難認其內容為真正,況系爭契約第17條前段已明文約定:保
全系統由原告依附圖施工,施工費用為0元(見本院卷第8頁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允准。
㈣另原告請求拆除器材費用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
契約第17條後段固約定因被告中途毀約而致原告拆除器材之
費用,施工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被告終止契約有正當理
由,已如前㈡所述,又系爭契約並未具體約定拆除器材之費
用為若干,原告當庭陳稱:原告將派2人去拆,工資2人1天
至少3,000元,目前尚未拆除云云(筆錄見本院卷第34頁反
面),則此項費用既尚未發生,且原告未舉證證明拆除費用
之金額,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㈤綜上,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