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媛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在桃園市文昌公園噴水池旁睡覺,甲○○亦在該處著地而眠,於當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甲○○突然醒來,發現失竊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主觀上認應係乙○○所為,因而叫醒在一旁睡覺的乙○○,要求返還。乙○○突然被叫醒甚為不悅,加上甲○○直指其竊盜,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其口袋中取出一支不明的利器,往甲○○之臉部連刺三次,造成甲○○之臉部多處裂傷及嘴唇擦傷等傷害。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甲○○又在桃園市文昌公園發現乙○○,因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述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十四頁),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以傷害他人之方式解決,惟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尚非嚴重,以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不明利器,並未扣案,不能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右揭時、地,見告訴人甲○○獨自一人在該
處仰躺睡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手持可作為兇器之電擊棒一把,趁隙將手放進告訴人甲○○褲子口袋,竊取其內現金一千八百元,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甲○○查覺,而起身要求返還,被告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將現金放入口袋後,隨即取出剪刀一把,即持電擊棒及剪刀朝甲○○頭部及手臂刺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及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準強盜之犯行,辯稱:並未偷告訴人的錢,也沒有攜帶電擊棒及剪刀,只有一支隨身鑰匙等語。經查,診斷證明書只能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尚難以診斷證明書遽以認定被告有強盜之犯行。又電擊棒及剪刀一把均未扣案,是否真有該物,亦乏證據加以證明。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尚無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確實有如告訴人所指述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曾正耀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