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四六八號、第一六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設在新竹市○○○路○號地下樓「軌道車量販店」(營利事業名稱為清雲商行)之負責人,從事電視遊樂器、各類遊戲軟體及相關週邊設備之買賣業務。其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起,明知如附表一等商標圖樣,係經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其註冊號數、商標名稱、圖樣、專用期限詳如附件一),該等商標於電腦遊戲軟體業享有極高知名度,乃為相關消費大眾所熟知;且明知其向綽號「 阿義 」之不詳年籍男子,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三百元至四百元
不等之價格,連續買入之如附表二之遊戲卡匣,係他人擅自重製任天堂公司所發行之原版遊戲卡匣盜版品,而該等遊戲卡匣分於卡匣商品、包裝紙盒、說明書外觀上分別有前開附表一之商標圖樣,均足以使消費大眾誤認該遊戲卡匣係任天堂公司所生產發行;及明知如附表二之盜版卡匣中,有部分儲存之遊戲程式係侵害任天堂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權(著作名稱、執照字號、權利期間及在我國首次發行之日期詳如附表三),竟基於意圖營利及意圖欺騙他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卡匣每片三百五十元至八百五十元之價格,連續販賣並交付予不特定之顧客,以此方法侵害任天堂之電腦程式著作權,並連續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任天堂公司。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為警據報在甲○○前述店址內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侵害任天堂公司電腦程式著作權及商標圖樣專用權之遊戲卡匣五十五個。
二、案經 廖國昌 律師代理日商任天堂公司提出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為「軌道車量販店」之負責人,並意圖營利在右揭時、地向綽號「阿義」之年籍不詳男子,連續購入如附表二之遊戲卡匣,於其前述店址內售於不特定顧客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與為其顧店之妻 朱秀蘭 陳稱情節相符。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該遊戲卡匣係盜版云云。惟查:
(一)「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上;且須申請註冊,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方能取得專用權,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條及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故若未經商標專用權人授權,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上,應屬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查扣案如附表二之遊戲卡匣係分屬十個合卡及四十五個單卡,而該卡匣分於卡匣商品、包裝紙盒、說明書之外觀上,有如附表一之商標圖樣等情,業經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附於該偵查卷可稽。且該真品市價均在一千零五十元至一千七百元以上之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提出真品價格清單附於該偵察卷第十三頁可參。而被告竟以每片三百五十元至四百元間之低價販售(參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之訊問筆錄)。且扣案上開卡匣中,尚有十個合卡(俗稱大補帖),即單一卡匣中摻雜有其他不明之電腦程式軟體,而任何有一般交易經驗之人,從該外觀即可輕易得知真品斷不可能將不同公司創作而享有權利人不同之商品及不同商業利益之軟體放諸同一匣,又被告既以經營遊戲軟體產品之買賣為業,此業經其自承在卷,本具有此專業交易知識經驗,是其對該扣案之卡匣均為盜版品一事,應知之甚詳。
(二)另按文書為意思表示之方法。文書既在表示一定之意思,自須以一定之方法表現,使人類之感官能知悉之,否則不符文書之涵義。其表現方法通常不外為文字、象形(及圖畫或圖樣)或符號,並附著於一定媒介之上。而刑法上所稱之文書,限於足以表彰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證明,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刑法偽造文書罪所要保護者,為基於法律關係而制作之文書,亦即表彰某一法律關係、某一法律事實或達成某一法律目的而制作之文書。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及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均以文書論。本件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卡匣於該商品、包裝紙盒、說明書之外觀上,均有如附表一之商標圖樣,應該當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被告將該仿冒卡匣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人,乃顯現前開準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任天堂公司,應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三)又任天堂公司就附表二所示之電腦遊戲軟體享有電腦程式著作權一節,有任天堂公司提出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影本、在我國首次販賣發行之統一發票影本二十三紙及日本發行期日之廣告剪報資料等在卷足參。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明知附表二之遊戲卡匣部分係侵害他人電腦程式著作權之物猶販賣交付牟利,係屬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所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侵害著作權行為,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公訴人就此部分認為尚有同條第五款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行為,實有未洽)。又被告多次販賣遊戲卡匣而為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以一販賣盜版遊戲卡匣之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販賣盜版遊戲卡匣之期間僅二月餘、且尚未就此部分獲利,犯後並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其第一條前段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等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扣案如附表二之仿冒遊戲卡匣五十四片(除該附表第一欄合卡部分第十項係僅侵害著作權外),均為被告觸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該附表第一欄合卡第十項部分(48in1),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就前揭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雖未於起訴書中論及,然與起訴經判決有罪之違反商標法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乃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判決,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侵害著作人格權、著作權及違反強制授權利用之處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