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四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依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三八五號民事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參張(票號:85F4427B、85F4428B、85F4429B,面額均為壹拾萬元,合計參拾萬元,附帶息票期數第一期至第七期),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至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三八五號裁定,准聲請人提供債票計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四三一號提存書,提存前項債票共計三十萬元後假扣押執行在案。今因前項提存之債票已屆到期日,亟需領回以便辦理還本手續,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三八五號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四三一號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為證,聲請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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