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八十六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晚間十時許,在新竹縣○○鄉○○村○鄰○○街○○巷○○○號房屋後方空地上,竊取甲○○所有之電纜線二條,得手後將之出售得款新臺幣三十元花用;嗣又於翌日即同年月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同一地點竊取甲○○所有電纜線一包(PVC線,重約三十公斤),得手後將之置於其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機車旁,正欲載離之際,為甲○○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乙○○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尚微、所生危害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未獲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段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彭淑苑法官楊麗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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