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八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準據法: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印尼國人,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結婚,婚後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間由印尼入境臺灣,與被告共同居住在新竹縣○○鄉○○村○鄰○○街○○號之一,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四月中旬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經訴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八九號判決命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確定,惟被告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結婚,婚後約定共同住所地為新竹縣○○鄉○○村○鄰○○街○○號之一,惟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四月中旬離家出走,返回印尼,並未履行同居,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八九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仍未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八九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戶籍謄本、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九0)東警戶字第三一一八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九十)警署資字第二三九0一三號書函及所附之外僑入出境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證人 曾紹青 亦證稱:兩造有結婚,也有宴客,被告確實有到臺灣來,來了之後住在原告家中,其只知道被告來住了一段時間就跑掉,再也沒有看到人等語,核與原告主張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可稽。本件兩造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即離家返回印尼,並未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同居,已如前述。被告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其主觀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且離家後至今已逾一年十一月,客觀上亦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宏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