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香菸頭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其中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經本院經以八十六年度竹北簡字第四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又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第八八六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五一號、八十八年度一八九三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接受強制戒治期間,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六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某時,在新竹市○○街○○號,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及於同年八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在案)。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晚上九時三十五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五樓之六為警查獲,並扣得已吸食過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頭、注射針筒各一支。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右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辯稱:查獲當時,伊係去載 孫啟忠 ,伊在那裡待二十分鐘左右,警察就來臨檢了,那時孫啟忠有抽海洛因,孫啟忠之女友好像有打海洛因,警察當時只有在孫啟忠身上查到海洛因香菸頭一支,另一支是在煙灰缸找到的,注射針筒也是在孫啟忠住處搜到的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所採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被告尿液檢體編號A209)、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90)綱得字第一五三四○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且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一紙附卷足憑。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認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凌晨零時許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上開辯稱意指可能吸到二手煙云云,然經查「有關吸入毒品之二手煙(即被動吸入)後,尿液是否能檢出該毒物的問題。據本科之經驗,尚無因被動吸入毒品而致尿液驗出的案例,另經查相關文獻後,亦無嗎啡或海洛因之被動吸入研究報告,目前僅有被動吸入大麻之報告。而該項研究認為一般吸食方式之二手煙(即被動吸入大麻)並不會使免疫抗體方法之檢驗呈陽性反應。」此有台北榮民總醫院毒藥物諮詢中心八十一年四月六日函一件附卷可參。故參照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所辯吸入二手煙云云殊難採信,依上開事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仍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不起訴處分,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事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香菸頭一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被告始終否認為其所有,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所有,,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