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邱美玉 」簽名、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邱美玉」簽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善美的超市內,竊取該超市內之商品三多力威士忌酒一瓶、伯朗妮染髮劑二盒(共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八元),得手後將物品藏置於身上,嗣經該店店長乙○○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又甲○○為警查獲後,為逃避刑責,竟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先後於左列時、地冒用「邱美玉」之名應訊及偽造「邱美玉」之署押:
(一)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九時許、同年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十分,在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接受警方偵訊時,分別在警方二份警詢筆錄上及涉嫌人相片上各偽簽「邱美玉」之簽名三枚、按捺指印七枚,及在指紋卡片上按捺「邱美玉」之指印二十枚
(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偵訊筆錄上、刑事責付證書上,各偽造邱美玉之簽名一枚。
(三)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在前開派出所警詢筆錄、涉嫌人相片上,各偽造「邱美玉」之簽名二枚、按捺指印五枚。
均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犯罪偵辦之確實性及邱美玉之名譽。嗣經傳訊邱美玉到庭,始發現甲○○上開冒名應訊及偽造署押情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述情節相符。又被告冒名應訊部分復經證人邱美玉到庭證述屬實,亦有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調查筆錄、涉嫌人照片、指紋卡片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偵訊筆錄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上開竊取他人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條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在上開筆錄及文件上冒用邱美玉名義簽名部份,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為警查獲之後,基於單一冒名應訊之決意,接續於前述偵訊筆錄、涉嫌人照片、指紋卡片及訊問筆錄上,偽造「邱美玉」之署押或指印之行為,均屬基於一貫犯意之多次接續行為,應為偽造署押之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竊得財物價值尚輕、偽造署押目的係因遭逮捕恐被警方查緝而隱匿身分、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簽名、指印,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一、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九時許、同年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十分,在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警詢筆錄二份上、涉嫌人相片上,各偽簽「邱美玉」之簽名三枚、按捺指印七枚,及在指紋卡片上按捺「邱美玉」之指印二十枚。
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偵訊筆錄上、刑事責付證書上,各偽造「邱美玉」之簽名一枚。
三、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在前開派出所警詢筆錄、涉嫌人相片上,各偽造「邱美玉」之簽名二枚、按捺指印五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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