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二號
原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永福台三線三二點九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不慎與原告承保,車號000-000號,由訴外人 趙蘭 駕駛之輕型機車發生車禍,致訴外人即駕駛者趙蘭死亡。
二、被告前項侵權行為致使趙蘭死亡,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第三人一百二十萬元,因本交通事故涉及數汽車,且皆為被保險汽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間,已按比例負分擔之責,故原告實際給付為六十萬元。又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酒醉駕車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保險人得在給付保險金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強制險理賠計算書一份、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受益人領款收據一份、同業攤回理賠計算書一份(以上均為影本)、被告之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刑事卷宗。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參、證據:提出和解書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六○號刑事卷宗全部,並查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永福台三線三二點九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不慎與原告承保,車號000-000號,由訴外人趙蘭駕駛之輕型機車發生車禍,致訴外人即駕駛者趙蘭死亡;被告前項侵權行為致使趙蘭死亡,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第三人一百二十萬元,因本交通事故涉及數汽車,且皆為被保險汽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間,已按比例負分擔之責,故原告實際給付為六十萬元。又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酒醉駕車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保險人得在給付保險金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其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語,資為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VLM-二○三號輕型機車係由原告承保一情,有原告提出強制險理賠計算書一份為證,其上記載「被保險人 鍾宜蓁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係以訴外人鍾宜蓁為被保險人,就VLM-二○三號輕型機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永福台三線三二點九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不慎與訴外人趙蘭駕駛之上開VLM-二○三號輕型機車發生車禍,致訴外人即駕駛者趙蘭死亡一情,有原告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及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六○號刑事卷宗全部查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使訴外人趙蘭死亡,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受益人即訴外人 鍾章春 一百二十萬元,因本交通事故涉及數汽車,且皆為被保險汽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間,已按比例負分擔之責,故原告實際給付為六十萬元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受益人領款收據一份、同業攤回領賠計算一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在於原告得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向被告求償。
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一條明定:「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提供受害人基本保障之政策性保險,目的在使汽車交通事故中因特定加害人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之損害,不因個別加害人之賠償資力短缺或不願賠償,而影響特定第三受害人之權益,乃強制投保責任保險,轉嫁個別事故之個別危險,以提供第三受害人之基本保障,故本法係採取責任法制而為立法,並用為法案名稱,此參之上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一條之規定,明示其立法目的與責任保險屬性相當。又依「無責任即無責任保險賠償」之法理,責任保險事故是否發生,端看被保險人是否依法需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第三人請求賠償,是加害人導致自己損害,在「無責任即無責任保險」之法理下,當然非責任保險所保障之範圍,此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財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顯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將己車之駕駛人排除於保障之外,益證本法係採取責任保險架構,此時駕駛人之傷殘或死亡應是傷害保險之保障範圍。綜上,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係採責任保險法制,其立法之目的,一方面在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直接請求保險賠償給付,迅速獲得保障,另方面使加害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得因有保險契約之保障,而在限度之金額內免其責任,責任保險人之義務在於代替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賠償,而駕駛人之傷殘或死亡乃傷害保險之保障範圍,不能與汽車責任強制保險法之責任保險相混淆。職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傷殘死亡,始負保險賠償給付義務。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後,財政部會同交通部視實際需要,另訂機車所有人投保本保險之施行日期或按車種分期施行。」故以機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承保車輛,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綜上,本件被告為加害人,因駕車過失撞及伊承保VLM-二○三號被保險車輛之駕駛人趙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九條之規定,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受害人係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體傷、殘傷或死亡之人,是故,趙蘭乃受害人,而非加害人,其並無致何人傷亡,依前揭說明,原告就趙蘭之受傷,對被保險人即趙蘭之子鍾章春並不負責任保險賠償給付義務。
四、綜上所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責任保險,故而在被保險車輛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保險汽車駕駛人傷亡時,受益人即得請求被告之保險公司或特別補償基金補償。從而,原告主張其已給付訴外人鍾章春六十萬元,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本此所生之遲延利息,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要無保險代位可言,是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上開判斷之結果無涉,自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朱敏賢~B法官陳心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