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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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並均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甲○○曾因盜匪、竊盜等案件,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嗣執行中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假釋出獄。假釋中復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前述假釋亦遭撤銷,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接續執行殘刑,迨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又經假釋出獄,迄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處徒刑以執行完畢論。再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甫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丙○○曾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甫於九十年八月七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渠二 人均有犯罪之習慣且尚不知悔改,復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經丙○○提議之下,以 鄒某 先牽動移行數公尺,再接由甲○○利用仍插在電門鎖孔上之車鑰發動引擎後搭載鄒某駛離之分工方式,合力竊取停放該處屬乙○○所使用,JNZ-五一六號,偉士牌、一九八九年份、九六CC,仍值新台幣一萬元之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丙○○擬留供己用。嗣同日凌晨一時許,二人騎車途經同前市○○路與龍岡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互核相符,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訊指述綦詳,且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憑。綜此,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渠等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查,被告二人各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渠二人各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危害,各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極差,甲○○又係因竊盜犯行,甫經刑之執行完畢,丙○○則係因竊盜罪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不久再因竊盜案件甫受刑之宣告,詎均不知收斂省悟即萌故態再為本件竊行,足徵渠二人惡性甚重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如前述,被告二人各有數次竊盜前科,甲○○且均受刑罰之執行完畢,丙○○亦經受二次刑罰之執行並於第二次因竊盜罪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因竊盜案件甫受刑之宣告,竟均未能記取教訓,徹改前愆,循規蹈矩,謹守本份,猶萌故態,貪圖非份之念,一仍舊慣,於前案執行完畢或受刑之宣告後不久隨再犯本件竊行, 依渠 二人此種賡續不斷犯罪之情形,要見均有犯罪之習慣,且僅單純施予刑罰處遇,實難收矯劣治惡之功,爰依贓物犯竊盜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均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贓物犯竊盜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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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聖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