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О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己○○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一六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五六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過失致死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度交易字第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定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於八十三年因犯贓物罪,經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某日晚上,己○○與綽號「 阿生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綽號「阿生」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告知己○○停放在新竹縣○○鎮○○村○○區○道路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實係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所遭竊,且該車需接電始能發動,己○○旋以電話通知丁○○至通往小人國之路口搭載其至上開處所,其二人並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丁○○駕駛車號00-0000號載有不知情之友人乙○○及甲○○之自小客車前往搭載己○○,到達上開車輛停放處後,己○○即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把進入該車發動,丁○○同時發動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引擎,並委請不知情之甲○○下車持接線接電,己○○與丁○○共同竊得該車後,即由己○○將該車開回其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住處停放。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丁○○至己○○處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拆下,懸掛在上開所竊取之自小客車上後駕駛該車外出,而於同年月晚上九時許,行經新竹縣○○鎮○○路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右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丁○○之供述大致相符,並經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述綦詳,復經證人乙○○、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失竊車輛照片二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其有於右開時、地搭載己○○前往上開車輛停放處接電之事實,自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那是贓車,己○○說車子發不動,叫伊去幫忙接電云云。惟查,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其與朋友 李志明 坐計程車到丁○○家,回去時丁○○開車載我們,途中丁○○接到行動話,就將車子往山上開,在三叉路口上來二個伊不認識的人,後來車子停在一個放板模的地方,那兩個不認識的人及甲○○有下車, 鄭俊 來有無下車伊不敢肯定。他們是幫另外一台車動,如何發動伊不知道,因為伊雙腳截肢,坐在車上沒看到,但那部車子是贓車,因為車子一發動,很快就跑掉,伊問丁○○何以那部車跑的那麼快,他好像說是贓車。伊和甲○○聽了以就一直罵他,他才跟我們說不知道。甲○○拿接線接我們這台車電池,另頭尚未接到對方車子,對方車子就發動,如何發動的不知道,那部車子很新,應該不會沒有電。丁○○當時發動自己車子的引擎,甲○○下車接線。當時沒有注意到該車有無大牌,我們一進工地,上車那二個人叫我們把車的大燈關掉,可能旁邊有工寮,怕引起別人注意。當時我們就感覺車子來路不明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乙○○說你也有下車?)有的。我有拿接線下車,但還沒有接線,車子就發動了。」、「(丁○○知否這部車是贓車?)我不清楚,他說朋友的車沒有電。」、「(你與乙○○當時有罵丁○○說那部車是贓車?)有的。我們當時有罵丁○○,丁○○有說那部車好像是贓車」等語;且被告己○○亦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供稱,所竊車輛當時並未懸掛車牌,當時車鎖就被撬過等語,而被告丁○○於偵查亦陳稱,其不知道被告己○○是否有車等語,是上開車輛當時既未懸掛車牌,且被告丁○○對被告己○○是否有車亦不知悉,而其僅與被告己○○相識一、二個月,其即於己○○電伊接電即驅車前往,實與常情不符,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丁○○於事前即知悉該車係贓車,而與被告己○○一同前往竊取該車,至被告己○○事後雖陳稱去偷車時並未告知被告丁○○該車是贓車,應係事後維護之詞,尚不足採。此外,復有失竊車輛照片二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己○○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及綽號「阿生」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己○○於八十五年間因犯過失致死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交易字第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爰審酌被告己○○素行不佳、被告丁○○於假釋中再犯本案,且二人均正值壯年,卻不思振作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被告己○○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丁○○犯後猶飾詞圖卸,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至被告己○○用以竊取上開車輛之鑰匙一把及丁○○原預備用以為上開車輛接電之接線一條,均未扣案,未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九號)另以:被告己○○與被告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前,竊取戊○○所有車號為00-0000號之車牌0面,並以被害人戊○○之指述、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車牌失竊證明單等件為憑,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參見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之程序,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稱相當(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0號判決參照)。)訊據被告己○○及被告丁○○均堅詞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被告己○○辯稱:伊沒有偷車牌,是丁○○將其車子放在伊家的曬穀場,伊沒有向丁○○借車那部車,也沒有拿車牌給丁○○等語;被告丁○○辯稱,不知道該車牌是如何來的,其交保出去後至己○○家的曬穀場找其自己的車子,就發現車牌在車上等語。經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己○○並未將車牌交予伊等語,是公訴人所憑據之前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己○○確有竊取該車牌之犯行,至上開失竊之車牌雖係自被告丁○○之自小客車取出,且係失竊之贓物,然持有贓物之可能原因甚多,竊盜後持有贓物固屬之,其餘明知贓物而收受、故買、寄藏而持有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是自無法僅以該車牌係在被告丁○○車上所取出,而認其涉有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認此部份與起訴部分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併案部分,退請公訴人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鳳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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