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八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甲○○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九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號、移送併辦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一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九十年度保管字第四九三九號)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機車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乘用。嗣於同年月十一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騎乘該車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其後承前開犯意,又於同年月十六日八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亦供己代步。嗣於同年月十八日二十三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民權路口,甲○○坐在車內,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竊取 許美珠 之重型機車一部,以及於同年月十八日二十三時許,坐在被害人丙○○失竊之自用小貨車內為警查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竊取被害人丙○○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犯行,辯稱:當天因很累想休息,看見該車沒鎖,所以就上車休息,剛好被警查獲,並沒有竊取該車云云。惟查:
(一)就重機車竊盜部分:被告上述自白,經核與被告害人乙○○之指述(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號卷第八頁)相符,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同上卷第十頁)附卷可稽,是被告竊取該部重型機車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就自用小貨車竊盜部分:被告自承是坐在該部自用小貨車上而被警查獲。而查獲當時警員曾以其所有經扣案之鑰匙一支測試,確實可以發動該部自用小貨車(參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參以該車係被害人丙○○所有,而於右述時、地失竊一節,復據被害人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參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一號卷第十一頁)。且查當時已值深夜,四下人煙稀少,如非被告上前開啟該部被竊貨車,如何能知該車並未上鎖。是以,綜合上開事證研判,該車應為被告所竊無疑。被告上開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公訴人請求併辦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竊盜自用小貨車部分之竊盜罪,核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所竊取之重型機車及自用小貨車之財產價值,以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支(九十年度保管字第四九三九號─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一號),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為供犯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另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九十年度保管字第四七一三號─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號),被告辯稱非其所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扣案物品確為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六時至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誠品商場二、三、四樓下手行竊手錶、洗髮精、溜冰鞋等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並與前開論罪科刑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經查,移送併辦之犯行與本案之行為時間相距五月,地點亦有所不同,質之被告亦稱移送併辦案件事情係因失業,臨時起意所為,尚難認此一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非可論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併案部分應予退回,由偵查機關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曾正耀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