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三號
上訴人精美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鐘榮貴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二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支票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訴外人仁英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仁英峰公司)交付,並由被上訴人存入備償專戶,而所謂備償專戶,戶名仍為仁英峰公司,此由卷附本日委託代收明細表載明「委託人帳號仁英峰實業有限公司」可證。被上訴人縱係善意自仁英峰公司受讓系爭支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票據權利人,但被上訴人既將系爭支票存入仁英峰公司所有之備償專戶,則系爭支票之權利人已變為仁英峰公司,被上訴人自不應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存入仁英峰公司帳戶,顯係交付行為,已生票據權利移轉之效力,至於被上訴人將票據交付之原因為何,抑或被上訴人與仁英峰公司約定上開帳戶為備償專戶,實質上由銀行管理,此係被上訴人與仁英峰公司之內部約定,無法由外部得知,無損於因交付票據而生之票據權利轉讓之效力。
(三)系爭支票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存入仁英峰公司備償專戶,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退票,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間,票據占有人應為備償專戶,票據權利人為仁英峰公司。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票據權利,因背書交付而轉讓。仁英峰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系爭支票背書交付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二)按票據權利與占有不可分離,本件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占有系爭支票,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提示交換,而至今系爭支票仍為被上訴人所占有,被上訴人自仍為票據權利人。至於被上訴人欲將支票兌現現款存入何一帳戶,與上訴人無關。
(三)備償借款戶僅為銀行內部之明細帳。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第一商業銀行票據明細表六紙為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為華僑銀行民生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四千八百十三元之支票一紙,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業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仁英峰公司就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票據上之權利,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取得票據權利,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後,既將之存入仁英峰公司之備償借款戶遭退票,則票據權利自存入仁英峰公司之備償借款戶後,又移轉於仁英峰公司等語,資為辯解。
二、被上訴人主張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票據權利人,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乃被上訴人是否取得票據權利,及其票據權利是否因將系爭支票存入仁英峰公司帳戶,或在仁英峰公司帳戶提示,而移轉與仁英峰公司。
三、經查:上訴人辯稱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仁英峰公司就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仁英峰公司仍將系爭支票轉讓與被上訴人,應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固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九號民事裁定為證,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由仁英峰公司交付,並由被上訴人存入仁英峰公司之備償專戶等情,除有系爭支票正面被上訴人收受日期戳記及背面蓋有備償借款戶字樣及帳號可考,並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本日委託代收明細表(代入庫明細表)為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可知被上訴人係於假處分程序實施前受讓系爭票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支票對之不生效力云云,自不足採。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業自仁英峰公司受讓票據權利等情,可以採認。
四、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存入仁英峰公司之備償借款戶時,票據權利已經移轉於仁英峰公司,且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存入仁英峰之帳戶兌現遭退,顯於退票當時仁英峰公司方為執票人云云:
(一)按支票需依背書及交付之方式轉讓,空白背書之支票得依支票之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取得票據權利,旋將之存入仁英峰公司之備償借款戶,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在仁英峰公司之備償借款戶提示系爭支票,然各該「存入支票」或「在仁英峰公司帳戶提示系爭支票」之行為,能否視同交付而依票據法上開規定發生移轉票據權利之效力,已非無疑。
(二)次按金融業者為便於管理因擔保債權所收受之票據,時有與債務人約定以債務人之活期存款帳戶作為備償借款帳戶之情形,此時,該備償借款戶除性質上仍為活期存款帳戶外,另具有票據存放分類明細之性質,此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票據明細表上記載:「下開票據,由借款人提供貴行收執,用以償還借款人現在及將來之票據、借款、貼現及其他一切債務」等語自明。核其性質,係以債務人活期存款帳戶之戶名或(及)帳號,對於所收受之備償票據加以區分管理,以資辨識備償票據與借款債權之關連性。是金融業者因擔保債權而受讓票據,並將之存入備償借款戶之行為,應屬就所收受之備償票據加以分類管理之事實行為,尚不能遽認當然移轉票據權利予借款人即該備償借款戶之名義人,否則此一制度設計之目的即無法達成。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取得系爭支票票據權利後,隨即將之存入仁英峰公司備償借款戶,自存入時起,該票據權利復移轉於仁英峰公司云云,衡之首開說明,被上訴人將系爭票據存入備償借款戶之行為,僅能認為係被上訴人收受系爭票據後加以分類保管之事實行為,尚與票據權利之移轉無涉,上訴人此項抗辯,並不足採。
(二)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將系爭票據存入仁英峰之活期存款帳戶(即備償借款戶)提示,顯見仁英峰公司於提示當日為票據權利人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仁英峰公司之帳戶提示系爭支票之行為,並非當然移轉票據權利與仁英峰公司,已如前述,且衡之被上訴人既以系爭支票作為其債權之擔保,亦不至有移轉票據權利予債務人之意思,且被上訴人既為票據權利人,在何帳戶提示票據,將票款存入何人帳戶,本得自由決定,亦非上訴人所能置喙,是上訴人此項抗辯,亦非可取。
綜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非票據權利人云云,並非可採,系爭票據之執票人及票據權利人仍為被上訴人等情,可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可以採信,上訴人所辯皆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八十三萬四千八百十三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B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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